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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陈某甲,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熊某,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姨表妹,因原告父母未生育女孩,便抱养了被告,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成年后,在原、被告父母的包办下,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被告处处看不惯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自2006年起,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所生孩子漠不关心。现双方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9月,原告曾向太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至今尚未和好。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判决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熊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吃喝嫖赌,而被告一直为家庭勤苦付出,且儿子陈某丁下半年即将进入高三学习,孩子亦不同意父母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更不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丁在县城读高中,被告一直陪着儿子,儿子读书的费用和房租都是两个女儿出资的,被告自己身体��不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差异,又因缺少交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共同养育了三个孩子,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等原因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代理审判员  段姣莲人民陪审员  吴来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