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骆晓初、胡生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晓初,胡生良,骆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森。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赵海群。被告:骆晓初。被告:胡生良。被告:骆晓军。被告胡生良、骆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骆晓初、胡生良、骆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赵海群,被告胡生良、骆晓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骆晓初(借款人)、胡生良(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81120140000177,该合同约定:被告骆晓初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松木粉;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生良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骆晓军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骆晓初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依约放款,然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晓初归还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9624.33元,并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胡生良、骆晓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骆晓初归还借款999065.44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962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99065.44元,月利率12.75‰计算)。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晓初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由被告胡生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晓军为被告骆晓初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骆晓初、胡生良、骆晓军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胡生良、骆晓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保证合同形式上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发放及归还不清楚。保证人认为该笔款项应由被告骆晓初先行归还,在被告骆晓初不能清偿时才由保证人予以归还。被告胡生良、骆晓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晓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骆晓初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胡生良、骆晓军经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6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骆晓初(借款人)、胡生良(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81120140000177,该合同约定:被告骆晓初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采购松木粉;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胡生良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骆晓军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骆晓初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5月26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骆晓初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松木粉,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4、后被告骆晓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胡生良、骆晓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骆晓初、胡生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骆晓初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骆晓军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骆晓初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按月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骆晓初归还借款剩余本金999065.44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9624.3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99065.44元,月利率12.7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生良、骆晓军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骆晓初未按约归还借款时,被告胡生良、骆晓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胡生良、骆晓军陈述只有在被告骆晓初不能归还时才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胡生良、骆晓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晓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晓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9065.44元。二、被告骆晓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6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9624.33元。三、被告骆晓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99065.44元,月利率12.75‰计算)。四、被告胡生良、骆晓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8元(预交13887元),减半收取69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9元,由被告骆晓初、胡生良、骆晓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