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人寿财险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李太山,罗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孙某某,女,2004年5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孙平安,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师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广蕊,校长。被告李某某,女,2004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海坡,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父亲。被告李海坡,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胡华华,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全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2003年3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太山,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父亲。被告李太山,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罗转,女,1979年5月18日,汉族,住鲁山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有,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被告李某某姑父。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李某某、李太山、罗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蕊、被告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全林、被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上学期间做游戏时,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核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49.3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赔付。另外被告董周第十三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现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049.31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其中医疗费269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2705.18元、住宿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的损伤是课间做游戏时损伤的,学校的教师员工不可能随时随地进行监护,因此我方认为学校没有责任,并且损伤发生后,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其余被告两方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承认学校无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董周第十三小学辩称,被告董周第十三小学没有过错,因为是课间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情,且学校没有能力去阻止学生做一些活动。被告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三人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李某某不存在过错,原告孙某某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在玩游戏的时候受伤的;2、原告孙某某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本身存在明显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某某对危险的发生应当有预见,因此,原告孙某某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学校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因此学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三人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积极与原告进行和解,并按照当时的和解协议履行了约定中的义务,故原告不能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2、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没有履行安全告知教育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4、原告所述先后在鲁山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三次,就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完全没有必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上学期间做游戏时,致原告孙某某受伤,当时正值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天(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后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一、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二、2015年2月13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孙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三、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5940.6元。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979.1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6919.73元,扣除农合报销费用59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天数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0元(住院天数13天×10元/天)、4、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07)、5、住宿费3200元(凭有效票据)、6、交通费1500元(凭有效票据)、7、伤残赔偿金37664.4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20%)、8、伤残鉴定费700元(凭有效鉴定费发票),损失共计为65577.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另外,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保险期间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同意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当时处于课间活动时间,但原告孙某某仍处于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的监护责任下,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未尽到完善的安全管理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孙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三人均约十周岁,应视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也应当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在课间活动时,应知道参与一些活动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原告本人孙某某以及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鲁山县董周第十三小学承担70%的责任,即65577.6元×70%﹦45904.32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即65577.6元×10%﹦6557.76元。因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所以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海坡、胡华华予以承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0%,即65577.6元×10%﹦6557.76元,因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所以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李太山、罗转予以承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而自身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无侵权之故意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三人辩称本案四方当事人(校方、孙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达成合意,并达成了《关于我校五年级学生孙某某同学在课间与本班学生李某某、李某某做游戏摔伤后的协调意见》的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经庭审查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并未得到任何赔偿款项,另外,考虑到通过该和解协议原告所能得到的赔偿款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很大差距,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以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904.32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57.76元。三、被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57.76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海坡、胡华华负担19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太山、罗转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