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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江源与郑志生、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江源,郑志生,项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董江源。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生。被告项美兰。原告董江源与被告郑志生、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项美兰名下的汽车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被告郑志生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此款利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65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请律师代理费45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郑志生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4500元的事实。被告郑志生、项美兰均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郑志生向原告董江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郑志生、项美兰于2009年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志生向原告董江源借款8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且被告还应按借条约定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美兰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志生、项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志生、项美兰归还原告董江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郑志生、项美兰支付原告董江源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1899.5元,由被告郑志生、项美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