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沈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国忠。委托代理人:郑世红,浙江殴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东权。原告李国忠为与被告沈东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国忠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为壹个月,至2013年9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东权归还原告李国忠借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沈东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