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建中与钱安平、秦耀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中,钱安平,秦耀明,侯晓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马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钱安平。被告秦耀明。被告侯晓锋。原告马建中与被告钱安平、秦耀明、侯晓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钱安平、秦耀明申请追加侯晓锋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钱安平、秦耀明、侯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中诉称:原告为被告秦耀明承包的被告一房屋建房做工。2014年4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钱安平工地切割多层板时左拇指受伤,经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现治疗期基本结束。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钱安平是受益人,被告秦耀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安平辩称:造房子是和侯晓锋一起造的,材料也是一起买的。现原告马建中自己切割造成伤害与我们没有多大的关系。只能考虑人道主义付个医药费。被告秦耀明辩称:造房子是两家一起造的。原告在诉状中说调解未果,我之前都不知道这件事。原告第一次是自己去看病的,第二次,我从被告钱安平处拿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赔偿的要求过高。被告侯晓锋辩称:原告马建中是自己受伤的,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个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安平与被告侯晓锋为邻居,双方共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秦耀明。被告秦耀明又将木工任务安排给马维强、马建中等人。2014年4月25日下午,马维强、马建中在建房工地做木工,被告秦耀明则在其它工地做工。当天16时左右,原告马建中在建房工地用机器切割多层板时不慎左拇指被割伤。原告马建中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断裂,现治疗期基本结束,发生医疗费6697.26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日为住院期间,住院7天。交通费188元(包括出租车费用)。2014年11月5日,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马建中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限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马建中因外伤致左拇指指间关节毁损伤,伸肌腱断裂,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被告秦耀明在原告马建中受伤后向其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建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钱安平、被告侯晓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秦耀明,被告秦耀明又将木工工作安排给原告马建中等人完成。原告马建中在使用劳动工具时未注意自身的安全,操作失误致左拇指被割伤。原告马建中在工作时受伤,也暴露出被告秦耀明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缺失,其作为建房承包人员,未在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因此对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钱安平、被告侯晓锋在选任施工承包人员时违反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综上所述,原告马建中自身应承担损失的40%,被告秦耀明应承担40%,被告钱安平、被告侯晓锋各承担10%。关于原告马建中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原告马建中主张医疗费为6706.42元,被告秦耀明提出应扣除医保统筹部分的金额。本院认为,医保部分是原告马建中投保获得的利益,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经核实医疗费用为6697.26元。原告马建中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鉴定意见,被告秦耀明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建中主张的误工费用,被告秦耀明提出每月的标准太高,劳动中也有一定休息的时间。现原告马建中要求每月按5400元计算误工费用,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参照2012年度房屋建筑业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3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752元。原告马建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秦耀明提出异议。但原告马建中在定残之日未超过60周岁,故原告马建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建中主张的交通费,采纳被告秦耀明的意见,按实际票据金额188元确定。原告马建中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马建中的总损失确定为94673.26元。据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秦耀明应承担37869.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32869.30元。被告侯晓锋、被告钱安平各负担946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耀明赔偿原告马建中医疗费等损失32869.30元;被告侯晓锋赔偿原告马建中医疗费等损失9467.33元;三、被告钱安平赔偿原告马建中医疗费等损失9467.33元;四、驳回原告马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马建中负担470元,被告秦耀明负担370元,被告侯晓锋、被告钱安平各负担92元。该款原告马建中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马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喜贤人民陪审员 吴平元人民陪审员 季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佳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