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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康康、黄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康,黄某,范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康康,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无业,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宝乐迪KTV唱歌结束后,在三楼电梯处与正在等电梯的王某、高某、汪某、李某乙、姜某等人相遇,因黄某认识王某而上前拉扯准备进入电梯的王某,遂引起王某男朋友高某的不满,双方随即发生言语冲突,并在电梯门口相互撕扯。后在黄某的唆使下,刘康康、李某甲来到该KTV353包间各拿起两个啤酒瓶欲对高某等人实施殴打。该二人再次返回三楼电梯处时,发现高某、王某等人已乘电梯离开。刘康康、黄某、范某李某甲等人遂来到KTV一楼大厅找到王某、高某、汪某等人,李某甲先是用脚踹倒汪某,并用酒瓶砸击汪某头部,酒瓶破碎后李某甲又拿起大厅东侧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再次砸击汪某头部致烟灰缸破碎。黄某、刘康康、范某等人亦不顾高某及在场人员的劝阻共同参与对汪某、李某乙等人的殴打。在李某甲所使用的玻璃烟灰缸破碎后,黄某拿起该大厅另一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伙同刘康康、李某甲、范某等人继续对汪某、李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汪某等人受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周某、陈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范某、刘康康及李某甲(已判刑)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宝乐迪KTV唱歌,期间饮酒。次日零时40分许黄某等人离开宝乐迪之际,在三楼电梯口处与王某、高某、汪某、姜某等人相遇,因黄某认识王某而上前拉车王某,遂引起王某男友高某的不满,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被拉开,刘康康、李某甲返回房间拿啤酒瓶下楼。之后被告人黄某、范某、刘康康和李某甲等人在一楼大厅和高某等人再次相遇,黄某等人遂上前殴打对方,李某甲用脚踹倒汪某后用酒瓶砸击汪某头部,后又拿起大厅东侧茶几上的玻璃烟灰缸再次砸击汪某头部。期间,被告人黄某、刘康康、范某等人亦对汪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李某甲殴打汪某时所持玻璃烟灰缸将刘康康颈部划伤。经鉴定,刘康康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康康、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归案,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提取,示明被告人黄某、刘康康、范某等人殴打对方的情况。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5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刘康康因外伤致颈部开放性损伤,气管破裂,食管破裂,行左颈部开放性损伤探查止血+气管断裂修补+食管断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康康、黄某经传唤后,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7日,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汪某对含有李某甲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李某甲系案发当日穿带骷髅头外套殴打其的男子。经被告人黄某、刘康康对含有被告人范某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范某系案发当日参与滋事的人。5.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黄某,1987年9月1日出生;被告人范某,1979年8月2日出生;被告人刘康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22时30分,其和高某鑫(高某)及王某(“宝宝”)、姜某等人在宝乐迪唱歌,离开的时候一个穿蓝色牛仔褂后面带骷髅头的图案的人拉王某。期间发生争执,后来在大厅的时候穿骷髅头图案的男子用啤酒瓶朝其头上砸,一个穿短袖带横杠褂子的男子也围上来打其。期间李某乙被打倒在地,后其被高某拉到门口,穿短袖的男子想拿烟灰缸砸其未果。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几人在宝乐迪唱歌结束离开之际,一个穿白褂子的男子搂王某,其不同意。他们的人上来就打汪某,穿蓝色牛仔褂的男的拿啤酒瓶砸汪某的头,当时现场很乱,他们那边一个穿白色条纹毛衣的男的脖子被那个穿蓝色牛仔褂的男的拿烟灰缸划烂了,流了不少血。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朋友高某结婚,其和高某等人吃饭后去唱歌,次日零时40分许,唱歌结束其几人下楼,高某的老表(汪某)在电梯口不愿意走,其过去喊他走的时候电梯开了,出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穿印有骷髅头外套的男子把汪某跺倒在地,汪某起来就朝外走,穿骷髅头外套的男子就跟着过去打汪某,双方就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其听见啤酒瓶砸碎的声音,后看见穿骷髅头外套的男子拿烟灰缸砸汪某的头,后又用破烟灰缸准备砸人的时候烟灰缸脱手,砸到他们自己人,被砸的人脖子当时就出血了,烟灰缸的碎玻璃把其右脚面砸烂了。后双方离开,其几人出宝乐迪的大门时其看见对方一个小伙子用手捂着脖子,被其他人拉着去了医院。事后听高某说他们遇到对方的几个人,对方有个人要搂王某,高某把王某拉过来了,然后高某的老表说了对方一句什么话,对方才打的他。9.证人周某(宝乐迪KTV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0时46分,其从外面回到宝乐迪KTV,刚进店里碰到从楼上下来的一群客人,其中有一个叫“宝宝”的女孩其认识,她看见其和其打了招呼,就在二人说话之际,和“宝宝”他们一起的一群人就打起来了,其看他们打起来了,就打电话报警。后来双方自己就拉开不打了。其看见和“宝宝”他们一起的几个小伙子走到大门口了,后面的一群小伙子就喊他们中间一个人又打了起来,他们主要就是打前面一个比较瘦小的小伙子,把这个小伙子打倒在地。其当时就冲他们喊:“别打了,我报警了”。“宝宝”这方是挨打的,后来下楼的那方的两三个人在追着瘦瘦小伙子打,后来下楼一方中有个穿外套的小伙子打得最凶,手里拿烟灰缸砸,其他的人拿啤酒瓶砸,“宝宝”这方的人没有拿东西。穿外套的小伙子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对方时砸碎了。他们打过之后,其清理地面的时候发现两个烟灰缸碎了一个,另一个只烂了一点拐角,就重新放回茶几上留着用了。受伤的小伙子是怎么受伤的其没看清,当时场面乱得很,打人的人在打“宝宝”这方的人,“宝宝”这方的人没有还手的机会。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康康及他的几个朋友在宝乐迪唱歌,后李某甲、黄某等人和对方几个男的发生争执,刘康康等人返回包间拿的啤酒瓶,刘康康和李某甲先到大厅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李某甲拿着一个玻璃烟灰缸去打对方的人,打的过程其没看清,后来双方分开,其这边的一个人说刘康康受伤了,其看见刘康康脖子流血了。李某甲案发当日穿一件背后有骷髅头的牛仔服。其看见李某甲动手打了,穿大嘴猴衣服的人也打了。11.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晚,其几人到宝乐迪KTV唱歌,后刘康康也过来了,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离开。在三楼电梯口,其看见四个年青的男的,其都不认识,他们带着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是其之前一个朋友的女朋友,叫“宝宝”,当时其上去用手轻轻碰“宝宝”一下打招呼,问她干啥来,别急着走,说会话。和“宝宝”一起的一男的,上来骂了一句:“妈的X,你们干什么的”,对方可能觉得其几人是在调戏“宝宝”,双方争执了几句,分开了。对方几人先上电梯下楼了,其几人心里不痛快,又喝酒了比较冲动,大家说要跟对方打,黄某提议去拿啤酒瓶,其和刘康康到唱歌的包间一人手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出来了,其和刘康康、黄某、贾某、范某,还有六哥都下楼了,当时拿啤酒瓶的是其和刘康康,在三楼下电梯的时候,刘康康手里拿的啤酒瓶被一个女的夺走了。在电梯下去时刘康康从其手里拿走一个啤酒瓶,到一楼大厅看见对方在一楼大厅等其几人。当时其几人下楼到大厅时听到对方卷毛骂:“你几个XX的,终于出来了”,其一听他骂人就拿着一个啤酒瓶冲过去先打了卷毛的头部,之后其又拿烟灰缸砸他,黄某、刘康康和范某当时也动手打了,其从大厅茶几上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卷毛头部的时候把烟灰缸砸烂了,其继续用破的烟灰缸砸那个人的时候打到了站在其旁边的刘康康,烟灰缸当时是破的,打的时候飞出去了,刘康康就到一边捂着脖子,他脖子出血了。其当时比较激动没注意,其不是有心想伤刘康康。但是其当时只顾打那个卷毛,没太注意。经其对案发当日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其确认穿牛仔服,上衣背后有骷髅图案的就是其。1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7日晚上其和李某甲、范某、贾某、“刘哥”五人一起在宝乐迪KTV唱歌,期间刘康康带着一个女的来其几人包间唱歌,唱歌期间大家喝了酒。后准备离开时在三楼电梯口其看到“宝宝”就和她打招呼,和“宝宝”一起来的几个男的就问其干啥的,有点操事的意思,双方推搡了几下,对方先下楼。其几人跟着下楼,到一楼大厅,其出来的时候就看见其几个朋友和对方的几个人打架,其就上去打了,其踹了对方的一个人后又把对方的一个人拉倒在地,踹了几脚。当时现场很乱,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人受伤,打架很快结束。其几人出大厅后其就看见刘康康脖子在流血,胸前的衣服全红了,后其拉着康康打出租车去了矿工医院,李某甲等人也跟着去了。动手打架的人其不认识,其这边的有李某甲、刘康康等人。经其对视频文件14-10-08-00-44-13-07进行辨认,其辨认出00:47:48从屏幕右侧第一个走出穿骷髅头图案上衣的是李某甲,第二个走出的是其,第三个走出穿带横杠上衣的是刘康康,李某甲用东西砸了对方一个男的头部,然后其和刘康康上前和李某甲一起打该男子;00:48:09李某甲从茶几上拿起烟灰缸朝对方一个男子头上砸去;00:48:15李某甲用烟灰缸砸向对方一个男子;00:48:20其从另外一个茶几上拿起另外一个烟灰缸朝对方一个男子后背砸去。案发时其上身着烟灰色大嘴猴牌短袖T恤,下身着深蓝色运动裤,脚穿白色运动鞋。其打人用的烟灰缸和李某甲用的烟灰缸不是同一个。李某甲上身穿的是后背带有骷髅头的上衣,下身着牛仔裤,刘康康上身穿的是带横杠的毛线衣。1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甲、黄某等人在宝乐迪KTV唱歌,期间其离开,回来后刘康康已经在包厢了。唱完歌准备离开的时候,其这边的人在电梯口和另外一边的人发生了口角,其这边的人有人回去拿酒瓶了。到一楼大厅的时候其看到黄某等人已经和对方打了起来了。其上前拉架并保护黄某,期间好像打了对方的人了。后来刘康康受伤了,其和其他人就送刘康康去了医院。经其对经其对视频文件14-10-08-00-44-13-07进行辨认,其辨认出00:47:57出现的穿橘黄色卫衣、偏胖的人是其;穿骷髅头图案上衣的是李某甲,李某甲先用烟灰缸砸了对方的头部,其上前踢了对方一名男子,后其抓住对方一个男子的头发将他拉倒在地,接着其从桌子上拿烟灰缸准备砸一个男子,被人拉开。后来黄某跑到门口的地方和对方一个人打,其上去打了几拳之后就离开了。14.被告人刘康康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某甲、黄某等人去宝乐迪KTV唱歌。几人离开之际,在电梯口碰到一个叫“宝宝”的女子,黄某上前和“宝宝”打招呼并搂抱“宝宝”,和“宝宝”一起的人喊“宝宝”一起走,黄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对方离开。黄某让其和李某甲去拿酒瓶,其和李某甲拿了酒瓶出来,其的酒瓶被一个女的夺了下来。下电梯后发现对方的人在电梯口等其几人,双方开始互殴,其站在大门口上去帮忙时一个胳膊抡了过来,然后其就感觉到其脖子下面出血了。一开始其没在意,后来感觉出血多,其就喊黄某、黄某和李某甲将其带到医院。其这边动手打架的有其、李某甲、范某、黄某。经其对经其对视频文件14-10-08-00-44-13-07进行辨认,黄某是第一个冲出来的朝对方一个男的踢了一脚,后李某甲和其跟了上去,李某甲先持酒瓶朝对方一人的头上砸去,其和黄某殴打对方。0:48:01的画面里范某也上来帮忙,黄某和范范某殴打一个人,其和李某甲殴打另一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无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康康、黄某、范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范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黄某、刘康康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康康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康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康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剑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