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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惠芬等与十四治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8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惠芬,女,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军,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惠芬,女,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曲靖市人,系卢军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卢燕,女,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惠芬,女,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曲靖市人,系卢燕之母,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卢蕊,女,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曲靖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惠芬,女,1952年5月26日生,汉族,曲靖市人,系卢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慧芬、卢军、卢燕、卢蕊因与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陈惠芬原系卢云昌的配偶,卢云昌于1980年1月8日死亡。原告陈慧芬在卢云昌死亡后于1984年再婚,后于1990年离异。原告卢军、卢燕、卢蕊系卢云昌与陈惠芬的子女。卢云昌生前系十四冶第十二井巷工程公司工人,于1978年7月1日工伤后一直伤休治疗。1981年1月9日3时15分死亡。十四冶第十二井巷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卢云昌同志死亡的善后处理”意见》,认为按非因工死亡处理,支付七项费用,部分已付。原告处理完卢云昌丧事后认为应按工伤处理,多次反映情况,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书面答复,仍按非因工伤处理,可一次性申请补助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2月26日书面答复可向工会申请一次性补助5000元。四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申请仲裁,于2009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2008年采矿业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卢军、卢燕、卢蕊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08046.3元;一审法院以(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550号判决书“驳回原告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本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撤回此案再审。2014年,四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四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卢云昌是因工伤死亡;二、撤销二被告不予认定卢云昌是因工伤死亡的“四个处理文件”;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中:1、卢军:238699.46元(即55090元×33.33%×13年);2、卢燕:238699.46元(即55090元×33.33%×13年);3、卢蕊:238699.46元(即55090元×33.33%×13年);4、卢云昌:因工伤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补助金220320元(即4590元/月×48个月);5、惩罚性赔偿金468209.19元(即238699.46元/人×3人+220320元×50%);6、四原告三十三年的精神慰问金1320000元(即10000元/人×4人×33年);上述六项索赔金额共计2724627.50元(即238699.46元/人×3人+220320元+468209.19元+1320000元);四、二被告在《云南法制报》上登报承认错误,赔礼道歉;五、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1981年发生的劳动纠纷,四原告于2014年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2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原告应当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原告于2014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符合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或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的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芬、卢军、卢燕、卢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陈慧芬、卢军、卢燕、卢蕊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后四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将二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明确为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损失的20%,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其损失的80%。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卢云昌原系原十四冶第十二井巷工程公司的职工,于1978年7月1日在工作过程中因炸药突然爆炸的意外事故受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卢云昌系为了完成上级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但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了规避事故责任,不但不依法为卢云昌申请工伤认定,反而违反劳动法规,以种种借口凭空认定卢云昌系非因工死亡,剥夺了卢云昌及其亲属依法应享受的因工死亡待遇。二被上诉人捏造事实、颠倒黑白作出的错误的“四个处理文件”应予否定并撤销,并依法赔偿四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从知道权利受侵害起就多次要求仲裁,从未间断,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二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二、即便其主体适格,四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四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卢云昌的死亡时间为1981年1月9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80年1月8日;二、上诉人陈慧芬再婚的时间为1982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84年;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6日、2009年2月26日两次书面答复的情况。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四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二被上诉人认为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卢云昌于1981年1月9日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卢云昌于1980年1月8日死亡”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四上诉人所提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纳。因上诉人陈慧芬于卢云昌死亡后再婚,其再婚的具体时间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事实不作审理认定。针对二被上诉人所提事实主张,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认可两次书面答复中加盖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印章,其虽表示不清楚两次答复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对四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纳。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昆民再终字第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一、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依法宣告破产,今后该单位若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则由十四冶建设云南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责;二、本院依法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诺负责处理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终结后的相关遗留问题;三、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中也载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责处理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破产遗留问题。经质证,四上诉人表示其无意见,二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卢云昌是否应认定为因工死亡?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承诺处理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的破产后的遗留问题,而根据审理查明,中国有色十四冶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系卢云昌生前所在单位,故二被上诉人系适格的主体。本案中,卢云昌于1981年1月9日去世,依照当时劳动保险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卢云昌是否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已由其所在单位的工会委员会进行了认定,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现四上诉人认为卢云昌系工伤复发导致死亡,应认定为因工死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四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或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慧芬、卢军、卢燕、卢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徐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星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