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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化荣与方茂武、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荣,方茂武,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刘化荣。委托代理人顾新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茂武。被告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12号。法定代表人钱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化荣与被告方茂武、无锡市外事二泉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荣的委托代理人顾新伟、张科,被告方茂武,被告二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炜、王立斌、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荣诉称,其驾驶自行车与方茂武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刘化荣诉讼来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60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5550.4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方茂武和二泉公司赔偿80%。被告方茂武、二泉公司、中保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责任和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2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方茂武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群星社区门前路段时,遇刘化荣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泰山路由北向南斜穿机动车道,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后刘化荣及无号牌自行车从苏B×××××小型轿车车头引擎盖上翻落后又与停放在泰山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谢思美驾驶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方茂武未立即报警,筹钱赶赴医院抢救伤者。在民警现场调查期间秦德任受指使茂名顶替方茂武。经交警部门认定,方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德任和谢思美不负事故责任。中保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太平洋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泉公司系苏B×××××号车辆登记车主,方茂武与二泉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应责任由方茂武和二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确认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和苏B×××××号车辆行驶证、方茂武和谢思美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刘化荣表示因苏B×××××号车辆驾驶人谢思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申请撤回对谢思美和该车辆登记车主无锡国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刘化荣认为其于事发时骑自行车,方茂武驾驶机动车,故根据事故责任,方茂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方茂武、二泉公司、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表示认可由方茂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刘化荣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化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4663.85元,其中刘化荣支付了26012.92元,方茂武支付了78650.93元,且方茂武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化荣主张其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6天为720元。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8元/天计算36天为648元。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化荣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均表示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4、误工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化荣的误工期150天,并主张误工费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8000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无锡市金德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及其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均表示刘化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认可按148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7400元。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5、护理费: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化荣的护理期为60天,其据此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3600元。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均表示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刘化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和中保公司均表示认可交通费300元。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化荣面部条状疤痕10cm以上(未达20cm)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2%计算为82430.40元,并提供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暂住证1份、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园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魏锡贤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方茂武、二泉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中保公司均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刘化荣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对于居委会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认可该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刘化荣主张其扶养对象2人,分别为其父亲刘占成和母亲刘董氏,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5年*12%/4人的标准计算为3521.40元,合计7042.80元,为此其提供了户口底册1份、铜山县公安局伊庄派出所和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倪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份、身份证2份予以证明。经质证,方茂武和二泉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中保公司表示对于计算年限和扶养义务人人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化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方茂武、二泉公司、中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方茂武提供收条1份,证明其已支付刘化荣现金2795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刘化荣核实,确已收到该款,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方茂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秦德任和谢思美不负事故责任,因事发时刘化荣系骑自行车,方茂武系驾驶机动车,故刘化荣主张由方茂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方茂武与二泉公司系挂靠关系,相应责任由方茂武和二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关于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刘化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保公司和太平洋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方茂武赔偿,二泉公司对方茂武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化荣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刘化荣医疗费损失为104663.85元,其中刘化荣支付了26012.92元,方茂武支付了78650.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查,刘化荣主张的该三项损失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刘化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3600元。3、误工费,经审查,刘化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8150元。4、交通费,结合刘化荣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往返等情况所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刘化荣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生活工作满一年,其主张的该两项损失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中保公司关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法确认刘化荣残疾赔偿金为824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2.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刘化荣的该损失为4800元。综上,刘化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6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1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94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213007.05元。其中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748.36元,合计106748.36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74.84元,合计10674.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95583.85元由方茂武赔偿80%即76467.08元,因方茂武已垫付刘化荣医疗费78650.93元、现金27950元,且刘化荣和方茂武均确认该已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刘化荣还须返还方茂武3013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化荣各项损失106748.36元,其中支付刘化荣76614.51元,支付方茂武30133.85元。二、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化荣各项损失1067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72元(该款已由刘化荣预交),由刘化荣负担876元,由中保公司负担2428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268元(刘化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中保公司、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化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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