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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积品与被告郝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积品,郝长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吕积品,男,汉族,1945年1月出生。被告郝长斌,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原告吕积品与被告郝长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积品及被告郝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积品诉称,被告驾驶豫S9X2**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董家河镇清塘村月亮湾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长斌辩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27日8:30分左右,事故是事实,事后我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伤情较轻,在医院我主动要求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同意,并且报警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郝长斌驾驶豫S9X2**号二轮摩托车沿环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董家河镇清塘村月亮湾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吕积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长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积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至信阳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2083.94元。被告吕积品垫付原告医疗费1567.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郝长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告吕积品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医院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可。原告吕积品的护理费用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原告吕积品提供的熊寨接骨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应发票,对此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受伤前多年已经没有从事工作,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积品受伤较轻没有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事实的认定,确认原告吕积品受偿范围如下:①医疗费2083.94元②护理费7020元(90天×28472元/年÷365天)③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203.94元。扣除郝长斌垫付的1567.94元,被告郝长斌应该赔偿原告吕积品7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长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积品7636元。二、驳回原告吕积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吕积品承担130元,被告郝长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