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红根、郭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红根,郭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嘉媛、裘玉江,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根,现羁押于浙江省南湖监狱。被告郭冠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陈红根、郭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玉江、被告陈红根、被告郭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陈红根、郭冠华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根、郭冠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5301元,罚息人民币44637.42元、复利人民币826.9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详见附件:被告陈红根、郭冠华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明细表)】,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合计:350765.37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红根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太高,对借款情况没有异议。被告郭冠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太高,对借款情况没有异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陈红根、郭冠华;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合同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1%,执行年利率10.26%;按月结息的,贷款利率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欠款情况: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301元未归还,截至2015年4月8日拖欠罚息人民币44637.42元、复利人民币826.95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红根与郭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根、郭冠华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陈红根、郭冠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的诉请,原告民生银行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该费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根、郭冠华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5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人民币44637.42元、复利人民币826.95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分别以未付本金及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3元,均由被告陈红根、郭冠华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