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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向瑛。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国。被告:邱向瑛。被告:孙亚军。被告:邱向军。被告:林仙君。被告:黎桂春。被告林仙君、黎桂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双溪医药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林仙君、黎桂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溪医药公司、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下称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恒基能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恒基能源公司同意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邱向瑛、邱向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邱向瑛、邱向军同意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6月17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邱向瑛、孙亚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邱向瑛、孙亚军同意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2011年6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4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林仙君、黎桂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林仙君、黎桂春同意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1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就抵押物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8月20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双溪医药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分别为:贷款1400万元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140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贷款135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贷款1200万元至2013年2月28日,并约定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则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8月16日,信达浙江分公司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当年5月30日起,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一并转让。2013年11月29日,信达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信达浙江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双溪医药公司归还贷款5350万元,利息3027987.89元,共计56527987.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恒基能源公司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邱向瑛、邱向军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邱向瑛、孙亚军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信达浙江分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林仙君、黎桂春共同提供抵押的位于建德新安江街道秀水华庭112、116、141、147、149、152、153、156、157、159、160、161、163、164、165、166、167、169室共18套商铺(他项权证:杭房他证更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5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双溪医药公司、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后期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信达浙江分公司对第5项诉讼请求增加林仙君、黎桂春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不足5180万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仙君、黎桂春共同答辩称:林仙君、黎桂春为抵押人,对本案借款发放情况包括发放时间、金额以及相关款项本息收回情况等均无从得知,请法院依法查明。林仙君、黎桂春是第三方担保,仅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如果抵押物处置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林仙君、黎桂春对不足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双溪医药公司、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未进行答辩。信达浙江分公司提供8组证据:证据1,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湖贷字第257、258、259、26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双溪医药公司在2012年8月20日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贷款4笔,共计53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等。证据2,2012年8月20日借款借据4份,证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双溪医药公司发放四笔贷款共计5350万元。证据3,2009信银杭湖人最保字54号、编号为2011信银杭湖最保字第674号、(2011)信银杭湖人最保字第531、53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为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相应数额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4,编号为(2012)信银杭湖最抵字第92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林仙君、黎桂春同意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双溪医药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51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5,编号为杭房他证更字第12600027-126000**号的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6,2013年8月1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证据7,2013年11月29日的《浙江法制报》一份,证明信达浙江分公司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在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证据8,《分户转让债权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30日,双溪医药公司尚欠本金5350万元、利息3027987.89元。被告林仙君、黎桂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贷款没有实际发放,是2011年贷款的转贷。对证据4,从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林仙君、黎桂春仅仅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如果抵押物拍卖价值不足以清偿,林仙君、黎桂春对贷款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7,信达浙江分公司提供原件之后由法院审查,是否有公告通知债权转让。对证据8,该合同是从合同,不是主债权转让协议,看不出相关转让的内容,协议缺乏支付对价,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双溪医药公司、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双溪医药公司、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孙亚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7外,其他证据均有本案当事人或原债权人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有异议,信达浙江分公司庭后将证据7原件提交本院,本院经核对与庭审提交的复印件无异,故本院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7日,邱向瑛、邱向军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6月17日,邱向瑛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邱向瑛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形成的债权分别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孙亚军在两份合同配偶确认处签字,表明“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1年10月31日,恒基能源公司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5月4日,林仙君、黎桂春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12、116、141、147、149、152、153、156、157、159、160、161、163、164、165、166、167、169室共18套房产(他项权证:杭房他证更字第××号)对中信银行湖州支行自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与双溪医药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18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0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双溪医药公司签订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分别为:贷款1200万元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1400万元至2013年2月28日,贷款135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贷款1400万元至2013年8月20日,并约定执行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6%,逾期则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9.9%,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3年8月16日,信达浙江分公司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当年5月30日起,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相关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一并转让。2013年11月29日,中信银行湖州支行与信达浙江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四笔贷款共产生利息3025472.17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借款和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350万元,借款人双溪医药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中信银行湖州支行已将本案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且已在《浙江法制报》上以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故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向信达浙江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信达浙江分公司诉请的截止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3027987.89元高于合同约定,本院经计算调整为3025472.17元。本案贷款的时间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恒基能源公司、邱向瑛、邱向军作为担保人,以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据,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余额2500万元、5500万元、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孙亚军的责任,因其只是在邱向瑛与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配偶确认处以配偶身份签字,对邱向瑛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合同并未要求孙亚军承担保证责任,孙亚军并非本案贷款的保证人,故对信达浙江分公司要求孙亚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仙君、黎桂春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信达浙江分公司可就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额度内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林仙君、黎桂春提出的本案贷款未实际发放系转贷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便是转贷,因林仙君、黎桂春自认为之前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知晓转贷情况还同意对本案贷款提供担保,二人不能因此免责。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抵押物价值不足5180万元时要求抵押人林仙君、黎桂春承担补充责任,故对信达浙江分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林仙君、黎桂春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款项不足5180万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就实际清偿额向债务人双溪医药公司追偿。综上,对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产生利息302547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向瑛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邱向军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第一项债务对被告林仙君、黎桂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12、116、141、147、149、152、153、156、157、159、160、161、163、164、165、166、167、169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杭房他证更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5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邱向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承担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40元,由被告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杭州恒基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邱向瑛、邱向军、林仙君、黎桂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4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