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祝晓丽与王山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祝晓丽,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丽,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山山,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晓丽诉被告王山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晓丽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人民财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晓丽诉称:2014年10月30日,王山山驾驶豫CKL3**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宝马街路口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休息4-6周等,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王山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豫CKL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山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93.38元。被告人民财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审理中,因新增修车费和赔偿标准变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45.58元。被告王山山辩称:豫CKL3**号只在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我相关免责条款,不同意扣除自费药。如超出保险责任范围,请依法裁判。垫付了住院费用、生活费等,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则,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规则下没有脚踝的规定,相应的鉴定应有原始的数据、录音等予以佐证,鉴定应该由法院委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劳动合同书规定原告的工资是1250元/月,误工费也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医嘱休息时间4-6周,应居中按照5周计算。财损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修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山山驾驶豫CKL3**号小型客车在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宝马街路口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祝晓丽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祝晓丽被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同日出院转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在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118.7元,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用11767.22元。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右外踝骨折;2、右后踝骨折;3、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保护患处,避免剧烈运动及再次损伤,继续休息4-6周;院外行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DR片;出院带药,门诊随访等。2014年11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1023201411692号),确定王山山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祝晓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祝晓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祝晓丽户籍为农村居民,与乐山市通江街道办事处居民袁王超于2007年11月12日结婚,双方于2007年3月24日育有一子取名袁利伟,婚后居住于敖坝社区。祝晓丽事故前系四川某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7730-5)的茶楼服务员,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几部分组成,其中工资为1250元/月。2014年10月的工资为1500元。再查明,豫CKL3**号车系王山山所有,该车由王山山向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2月8日24时止。审理中,祝晓丽认可王山山垫付了医疗费用、生活费等共计4000元。祝晓丽提供加盖有乐山市中心城区洪源电动车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4张共计650元,证明电动车维修费用,人民财保郑州公司认为财损未鉴定,维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出院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发票二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及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确认由被告王山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豫CKL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等级过高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佐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并对原告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后,作出鉴定为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符合相关鉴定规范的,鉴定时机和所使用的鉴定方法及遵循的鉴定原则并无不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符合有关资质,故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采信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250元/月,误工费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计算,以及医嘱休息时间应居中按照5周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几部分组成,其中工资为1250元/月应指的是基本工资,且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对原告在2014年10月的工资为15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50元/日(1500元/月÷30日/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工作岗位,参照医嘱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休息期为6周。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原告财损没有鉴定报告不应支持,修车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坏予以了载明,但原告提交的发票仅加盖有乐山市中心城区洪源电动车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未提供维修清单,该经营部是否具有维修资质以及具体维修项目均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12885.92元(1118.7元+11767.2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15元(15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4387元(107元/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请求8881元(107元/天×83天),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4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是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9914.85元(18027元×11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714.77元。其中可归于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共计13500.9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00.92元,由被告王山山承担2800.74元(3500.92元×80%),原告自行承担700.18元。其余可归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共计71213.8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山山陈述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要求返还,但未向本院说明金额以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愿认可被告王山山垫付了4000元费用,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返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祝晓丽80014.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山山1199.26元;三、驳回原告祝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晓丽负担121元,被告王山山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