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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5年5月29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当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村的郑某甲在枣强县大营镇九龙市场内摆摊卖兔皮帽条,二人因生意发生纠纷,后周某甲在其兄弟周某乙(已行政处罚)家外拿铁锨铲草时,郑某甲回家路过此地,二人又发生争吵,周某甲在周某乙家西房屋内取出一把砍刀将郑某甲父亲郑某乙左肩砍伤、将其母赫某右手砍掉,后周某甲将砍刀扔于现场,驾车离开。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赫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郑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村的郑某甲在枣强县大营镇九龙市场内因生意发生纠纷,二人被劝开后,周某甲回到其弟周某乙家外用铁锨平整停车场时,郑某甲回家恰逢路过此处,二人又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郑某甲父母郑某乙、赫某闻声从家里出来也与周某甲发生了争执,后周某甲在周某乙家西房屋内取出一把砍刀将郑某乙左肩、赫某右手砍伤,事发后,周某甲将砍刀扔于现场,驾车离开。经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赫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郑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赫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郑某甲、王某、赵某、周某丙、李志华等人的证言;物证砍刀一把;书证枣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衡公医鉴字(2014重]019号、(2014轻微]13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郑某乙、赫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取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枣强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周某甲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且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永亮审 判 员  徐永起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虹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