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已通过民政局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