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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与被告已通过民政局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为¥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