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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嫦可与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嫦可,李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梁嫦可。被告李成国。原告梁嫦可诉被告李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彭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嫦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嫦可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成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成国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成国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并在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时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国偿还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成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成国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成国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并在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确认,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果,被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嫦可诉被告李成国借款800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成国的《借据》。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梁嫦可。如果被告李成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李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黄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