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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效山与张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山,张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效山。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效建(曾用名张建)。原告张效山与被告张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效山及委托代理人杨余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山诉称,被告在外地从事经营海鲜业务。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还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归原告所有相关事宜。原告依约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效建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效建向原告张效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效山现金12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定在2014年1月1号。如果还款不到位,用梅埠镇兰宅子村145号的房子抵押归张效山所有。欠款人张效建。被告张效建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张效山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效建向原告张效山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120,000元及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效山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张效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