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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张晓明,李崇峻,杨海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100100042242。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江婷,系原告公司贷款管理部副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吉寿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明,1967年11月1日,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崇峻,住玉溪市华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海祥,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晓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申请追加其合伙人李崇峻、杨海祥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张晓明的申请,追加了二人作为本案被告,通知二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婷、吉寿梅、被告张晓明、被告李崇峻的委托代理人胡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就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电气设备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定作了被告承揽的进线柜、馈电柜、配电箱、双电源自动切换开关箱、母线插接箱等电气设备,价值7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货款的30%,提货时支付20%;现场通电验收后或交货后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其余10%质保金两年,从交货完之日起每年支付5%(以先到者为准)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定作的电气设备安装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上,但被告仅支付了定作款300000元,尚欠41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晓明支付尚欠的定作款4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15474.41元。在庭审中,原告考虑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0%属于质保金,在本案中放弃支付质保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晓明支付尚欠的定作款339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12794.7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付)。被告张晓明辩称,与李崇峻、杨海祥三人系合伙关系,该工程属共同借用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供货、欠原告货款410000元是事实,但因三被告属合伙关系,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同意支付。被告李崇峻辩称,向原告订购的设备确实安装到了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的工程上,但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真实,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实货款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否相对应。同时在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的工程中,工地属于张晓明自己负责,该工程的合同价格为18900000元,华宁县人民医院现已经支付了15148255.30元到张晓明账户上,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真实,应由被告张晓明从华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其的款项中进行支付。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过要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杨海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晓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与被告张晓明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晓明就华宁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内容为电气设备若干台/套,合同金额为71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货款的30%,提货时支付20%;现场通电验收后或交货后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其余10%质保金两年,从交货完之日起每年支付5%(以先到者为准)付清。三、2014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张晓明系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该公司和起诉项目有直接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属实,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持有债权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以上证据,被告张晓明、李崇峻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告李崇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玉溪马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华宁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已收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该工程已经拨款到张晓明账户上的款是15148255.3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应由张晓明从华宁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其的款项中进行支付。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与其主张无关联性,被告张晓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以上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电气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到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明在答辩中认为,该工程系与被告李崇峻、杨海祥三人合伙,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崇峻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该工程合伙人之间分工由被告张晓明全权负责,现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张晓明,且原告也主张由被告张晓明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张晓明支付,被告李崇峻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兴三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339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计付)12794.7元;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3841元,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负担3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