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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红杰与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杰,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鸣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58号金马不夜城中街**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袁永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坤,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红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租赁的商铺锁门,导致上诉人的商铺多日不能正常经营,上诉人称直至一审开庭时门仍然锁着。被上诉人称其只锁了两天门就打开了,但派出所在2015年7月5日接处警记录显示仍存在锁门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铺门是何时打开的。应查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锁门的期间,以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以上事实后依法妥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