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纯伟与刘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伟,刘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纯伟,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冯宪委,濉溪县四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华,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刘纯伟与被告刘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宪委、被告刘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纯伟诉称:2015年3月5日,经本村村民刘某中间说和,刘泽华购买刘纯伟的破旧联合收割机,双方协商单价为10000元,今年收麦前给钱,刘泽华当时就开走了该联合收割机。2015年5月8号及5月15号,刘纯伟向刘泽华催要货款,刘泽华说货款给中间人刘某了,刘纯伟即报警,四铺派出所均出了警。请求法院:1、判令刘泽华归还购买联合收割机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由刘泽华负担。刘纯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刘纯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刘纯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利昌的调查笔录,证明刘纯伟卖给刘泽华一台联合收割机,其并不知道买卖的时间、价格。3、刘纯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证人刘某之妻)的调查笔录,证明经刘某介绍,刘泽华购买刘纯伟的联合收割机,单价10000元。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刘纯伟系好朋友,介绍刘泽华购买刘纯伟的联合收割机,单价10000元,刘泽华一直未付款。刘泽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刘纯伟所说不是事实,本人没有买刘纯伟的联合收割机,曾于2014年10月15日,用5000元买的刘某的收割机,当时就把钱给他了。刘泽华当庭提供证人曹某证言,曹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泽华在买卖联合收割机当天,从中午一直到晚上在濉溪大都会唱歌。经庭审举证、质证,刘泽华对刘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刘利昌的证言,认为证人并没有说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这回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说的不是事实,3月5日这一天刘泽华都不在家。刘某对刘泽华举证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言,表示不知道这回事。本院对双方的举证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刘纯伟所举证据1,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所举证据2为孤证,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3、4中证人与刘纯伟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刘泽华所举证人证言亦系孤证,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纯伟、刘泽华、刘某系同村村民,刘纯伟与刘某关系较好。刘泽华曾于2014年10月15日购买刘某的一台旧联合收割机,款已付。刘纯伟诉称2015年3月5日刘泽华购买其一台旧联合收割机,在庭审中又陈述购买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刘泽华否认购买刘纯伟的联合收割机,在刘纯伟向刘泽华催要联合收割机款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刘纯伟诉称刘泽华赊购其一台联合收割机,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人刘某、王某夫妻二人与其系好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刘泽华对赊购一事予以否认,刘纯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刘纯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纯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