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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丁志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丁志英。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一鸣,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原九华山路169号)。负责人蔡明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华,该支公司员工。被告王成。原告丁志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家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英的委托代理人陶一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2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花费的金额为2438.8元的发票有异议,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要求按常州市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我司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12天没有异议,要求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王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8时30分左右,被告王成持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绕行桥墩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奔牛村委奔牛东大桥引桥西侧村道路口左转时恰遇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丁志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丁志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丁志英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丁志英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在2014年11月19日在常州市安贞药店有限公司花费的医药费2438.8元予以放弃,并自认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王成垫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原告丁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161.71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4716元,该部分费用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故应由被告王成承担70%即330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13天,标准可按18元每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对营养期90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12元每天计算,认定营养费1080元。对护理期60日予以确认,标准可按60元每天计算,认定护理费36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陈玲凤的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909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5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0500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对误工期112天予以确认,标准可按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每月计算,认定误工费为608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任承担,故应由被告王成承担70%即1764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7465.7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160元,共计赔偿原告253160元。由被告王成赔偿原告506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王成已垫付原告10000元,其多余垫付部分,则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从其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王成支付。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253160元,其中向原告丁志英支付248225元,向被告王成支付4935元。二、被告王成应赔偿原告丁志英5065元,该款被告王成已垫付。三、驳回原告丁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80元,由原告丁志英负担4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2057元,由被告王成承担41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何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何家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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