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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毛德地与肖达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德地,肖达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91号原告:毛德地。委托代理人:王德允,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达钦。原告毛德地为与被告肖达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达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德地起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经营石子业务。2011年10月26日,原告将股份作价65290元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陆续于2011年12月底、2013年9月份、2014年2月份分别偿还30000元、5000元、10000元,剩余2029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2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肖达钦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达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告毛德地与被告肖达钦合伙经营石子业务。2011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在合伙体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肖达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投资份额转让款6529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45000元,剩余202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毛德地与被告肖达钦合伙关系成立,现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2029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达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达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德地投资份额转让款2029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肖达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星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