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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鹅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鹅民初字第28号原告:金某某,住浮梁县。被告:段某甲,住浮梁县。法定代理人:段某乙,住浮梁县,系被告段某甲父亲。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3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生育一子段某丙。由于被告人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导致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且家中生活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全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告金某某、被告人段某甲及婚生子段某丙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3年9月22日在浮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婚姻。3、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甲于2014年3月经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4、鹅湖镇小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甲在2004年被医院诊断为大脑神精病,至今未好。被告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段某甲的父亲段某乙所做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段某甲患精神病有十多年的时间,先后在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过两次,现仍有精神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在浮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4月14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段某丙。由于被告结婚时隐瞒了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婚后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打骂,且家庭生活也仅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2008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段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浮梁县三龙中心小学读书。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甲断断续续到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一直未能治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鹅湖镇小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段某甲婚前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导致其无法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患有精神病,无能扶养小孩,请求本院将婚生子段某丙判归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的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段某丙归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兴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