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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龙源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龙源和通公司为豫HD57**、豫H03**挂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豫HD57**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H03**挂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1月16日22时许,史喜安驾驶豫HD57**、豫H03**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20国道东平县旧县乡公路站处时,因避让情况措施不当将车撞在路西树上,造成车辆及树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史喜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该事故造成豫HD57**、豫H03**挂货车车辆损失为632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6600元、路产损失333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源和通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76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6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908元。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车损鉴定结论书不能直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且没有维修发票,无法确定实际维修费用。鉴定结论所依赖的事实及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委托鉴定存在瑕疵。另外,鉴定结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的结论只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维修还是更换的方式。主要在驾驶室总成是维修还是更换分歧较大,即使是更换驾驶室总成市场价格为28000元左右,而鉴定结论书评估为43000元。二、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1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没有通知保险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定损而产生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车损以及不应承担的评估费3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龙源和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损失63270元以及评估费3100元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龙源和通公司认为,一审时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报告,其在一审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我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应当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评估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是依法登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更换项目,并附有相关照片,能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车损的评估费3100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必然支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刘成功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