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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市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世昌大道77号楼前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