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长远等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远,罗仲英,宜宾肿瘤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徐长远,男,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仲英,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顺宏,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蜀南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肖中莲。委托代理人:谢衍,宜宾肿瘤医院职工。原告徐长远、罗仲英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以下简称:肿瘤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远、罗仲英;被告肿瘤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远、罗仲英诉称:被告以单位集资建院为由,从2010年2月至2014年2月先后九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34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3日与二原告补充签订《集资建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期,利息按年息18%计算,每年按时支付。2014年前被告每年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前的利息,但到2015年2月,在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全年利息结算后(共计61500元,当时支付1500元,尚有60000元未支付),被告迟迟不对原告支付上述6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终于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协商还本付息事宜,被告同意与原告全面结算,还本付息,并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2014年全年60000元利息余款,并承诺在2015年6月与原告协商还本事宜,结算利息时未到期借款视为到期借款计算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该说明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不与原告协商还本付息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集资建院协议书;2.判决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18%约定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宾肿瘤医院辩称:1.借款本金34万元,我不是很清楚,有可能是利息转的本金。18%的年利息我们是约定了的。我们现在有个还款计划,是从2月23号开始我们按照5年还款计划,本金利息一起还清,是按5年银行定期利息支付的,因为我们支付不起了。逾期利息原本协议是没有的,是后来加上的。我们在双方达成还款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如双方达不成意见一致到期可以解除。该份协议2015年2月22日已到期,现并非涉及合同解除问题。2.我方认可解除《集资协议书》,支付逾期利息和60000元的利息我方做不到。提前还款就应按照协议上的利息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后退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肿瘤医院新院区建成并投入使用后,因医院需添置、新购部分大型设备,经院董事会同意,向市老科协成员和本院职工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原告徐长远、罗仲英系夫妻,两人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10月26日分7次向被告支付集资款26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院协议书》,约定徐长远、罗仲英存款26万元,存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8%,利息每年按时发放,但三年内不得提前退款,若要退款,请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利息按银行当时活期利息计算,扣除已付利息后退款。2013年7月2日,徐长远向肿瘤医院支付集资款5万元,肿瘤医院出具收据(No.0020332)并在备注处注明“1.5”。2014年2月23日罗仲英向肿瘤医院支付集资款3万元,肿瘤医院出具收据(No.0029591)并在备注处注明“3年”。被告按时付息至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之间利息已结算,还有60000元利息未付。2015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未结算且未支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肿瘤医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徐长远、罗仲英在宜宾肿瘤医院的集资利息已签收,尚余60000元(陆万元整)未支付,尾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本金退款从2015年6月起协商处理,未到期部分(贰万元整)按到期利息计算。”该份说明由谢衍签字,宜宾肿瘤医院盖印。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在起诉被告后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8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集资建院协议书、收据9张、说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徐长远、罗仲英提供的集资建院协议书、收据、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肿瘤医院向原告借款34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解除集资建院协议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协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既然主张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就不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1%重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借款协议,原告解除集资建院协议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违约未按约支付利息,并非原告自愿提前退款,故被告认为因扣除已付利息后退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长远、罗仲英与被告宜宾肿瘤医院签订的《集资建院协议书》;二、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徐长远、罗仲英借款本金34万元;三、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长远、罗仲英支付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之间利息利息6万元;四、被告宜宾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长远、罗仲英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徐长远、罗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宜宾肿瘤医院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