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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465号原告:戎某,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崔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2007年7月1日生女儿“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加之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戎某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出生日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辛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崔某辩称:早几年夫妻感情很好,现在已有两个小孩,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认为与戎某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崔某未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崔某对戎某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戎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某乙、2007年7月1日生女儿“某甲。因崔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戎某与被告崔某于2005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应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夫妻之间均应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承担对子女的教育抚养责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戎某诉请与崔某离婚,崔某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戎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戎某诉请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