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诉董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楼**栋***号。经营者:杨某某,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董胜华,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为与被告董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杨某某,被告董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诉称:被告董胜华在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截止2013年12月13日欠原告配件款19,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0元,后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17,500.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胜华辩称:原告所述的还款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部支持和保护,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的数额和理由。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前夫于某某在2013年之前就产生了欠款事实,且原告同意赊账是为生意需要,被告只是做了中间的担保,欠款应由于某某本人偿还,欠条上的签名应改为于某某本人,而且被告现在也无任何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胜华前夫于某某与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素有经济往来,因原告不再赊账给被告前夫于某某,故经原、被告及于某某协商,以被告董胜华名义继续在原告处购买配件,账目结算由原、被告进行,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3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董胜华在原告经营者杨某某书写的内容为“欠宏扬配件款壹万玖仟元整”的欠条上签字。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还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1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因配件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方出具的购买凭证及原告经营者杨某某书写的账目明细证明欠款数额为17,425.00元,但经法庭审查,原告书写的账目明细反映的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之间,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结算账目时间间隔较长,无法反映结算当时的实际账目情况,故被告提供的票据及账目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截止目前尚欠款项数额与原告所述数额基本一致,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弓长岭区宏扬装载机配件商贸中心配件款17,500.00元。被告董胜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119.00元,由被告董胜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董胜华负担部分于给付配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