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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保国、李某某与被告张凤林、方新五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国,李某某,张凤林,方新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李保国,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林,男,40岁。被告方新五,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保国、李某某与被告张凤林、方新五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被告方新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国、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9时,李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西出北路谭店乡刘庄村路口西18米时,与方新五停放在路上的豫Q270**号轻型车相撞,造成李保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新五负次要责任。因方新五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240元。被告张凤林未答辩。被告方新五辩称,李保国在天气晴好的白天驾驶电动车撞我停在路边的车上,他有故意撞车的嫌疑,我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9时,在西平县西出北路谭店乡刘庄村路口西18米处,李保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方新五停放在路上的豫Q270**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新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国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8086.9元。方新五垫付2000元。2015年5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保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李保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015年7月27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保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900元。另查明:豫Q270**号轻型货车是被告方新五于2014年8月16日购买被告张凤林的,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车款为10000元,方新五已经支付完毕,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方新五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李保国2012年在西平县谭店乡潘庄村委邢店村开办有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小百货、零售生意,有2012年2月12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其妻子常学勤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DR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书,被告提供车辆买卖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保国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新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Q270**号轻型货车是方新五从张凤林处购买,双方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车辆所有权转让,张凤林作为出卖人,将车辆出卖给有合法驾驶证的方新五,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故对此事故张凤林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方新五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方新五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新五辩称李保国有故意撞车的嫌疑,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新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国的损失有:1、医疗费2808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28天=84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28天=5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12日从事小百货、零售业的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生意至今,故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4045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34045元/年÷365天=12871.8元;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28天=187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保国生于1967年2月14日,应按20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为:6438.12元/年×4年×10﹪÷2人=128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10、电动车损失:29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保国损失共计78449.5元,应由被告方新五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国53462.6元,超过的部分78449.5元-53462.6元=24986.9元,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新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986.9元×30%=7496.07元。被告方新五共计赔偿原告李保国损失53462.6元+7496.07元=60958.67元。由于方新五已垫付2000元,最后应赔偿原告损失60958.67元-2000元=5895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8958.67元。二、驳回原告对张凤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2074元,由被告方新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安甫审 判 员  郭智勇人民陪审员  敬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