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谈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北居委会大同。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四会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谈某在其租住的四会市城中街道桥下三巷一出租屋内,容留黎帅钰、练水庆、陈建锋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后遇民警检查该出租屋,将谈某等人抓获,现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白色晶体两包(共净重1.2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钥匙一串。经检测,被告人谈某及黎帅钰、练水庆、陈建锋均吸食了毒品冰毒。据此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谈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