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平诉被告张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214号原告黄爱平,女。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罗根,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奇,男。原告黄爱平诉被告张罗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独担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原告黄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被告张罗根、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平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张罗根驾驶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汽车站地段撞倒人行横道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15-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罗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1月17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73号鉴定为: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脑震荡、右前臂皮下血肿。被告张罗根驾驶的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8994.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罗根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伤情不重,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照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进行审查,本人为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愿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比例为25%;原告应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所受损伤;原告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张罗根驾驶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汽车站地段撞倒人行横道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第2015-4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罗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医疗费6232.68元,被告张罗根垫付5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脑震荡、右前臂皮下血肿,损伤尚未构成残废等级,建议出院后续休息壹个月。另查明,被告张罗根为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黄爱平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12日随同其夫胡伟奇承包湘潭县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经营湘潭县易俗河镇至石鼓镇的客运服务。原告黄爱平从事售票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7462.68元(住院医疗费6232.68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2、护理费1443.1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13天×111.0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误工费6484.4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5055元,即150.8元元/天×43天];5、交通费52元[13天×4元/天];6、财产损失800元(根据交警队证明及发票酌情认定);7、鉴定费700元,共计18212.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4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结婚证、上岗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罗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湘C59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954.0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7174.51元[医疗费7462.68元-非医保用药费1558.17元(6232.68元×25%协商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7174.51元];伤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79.53元(护理费1443.13元+误工费6484.4元+交通费52元=7979.53元);被告张罗根赔偿原告损失2258.17元(非医保用药费1558.1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罗根先期垫付的医疗费超过应赔数额,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还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黄爱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54.04元;二、由被告张罗根赔偿原告黄爱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58.17元(已支付5000元);三、驳回黄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张罗根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