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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吴某某,男,1951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沈某某,女,195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3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已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查明被告周某某已于2015年1月22日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刘某某(周某某妻)、周某(周某某子)及被告周某甲(周明生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沈某某诉称,1992年经担保人李某某介绍被告周某某、(已故)周某某父子认识原告。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多次找二原告,原告与李某某共同担保为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父子从信用社及孙某等处借款,解决了周某某开办的生化药厂的资金周转,但所欠款项经多年催要,迟迟不予归还。直到2002年10月份,二原告与几位债权人去蒲城县罕井镇南山林场找被告周某某讨债,几位债权人不信任周某某,只认可为周某某借款介绍的担保人即原告,同时被告周某某也不想几位债权人向他要账,就在林场内,被告周某某收回他和他父亲以前写的几张借据,原告按信用社最低月利率18‰,将周某某父子前期借款利息清算至2002年10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写了54158元的借据,周某某将10月9日误写为10月24日,并承诺当年年底用其承包的山林收入及退耕还林款清偿原告的借款,但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4158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18‰,从2002年10月9日计至还清之日),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2年10月24日,被告周某某书写的借据,2、2005年8月27日向被告周某某催款的记录,3、2013年2月9日周某某签名的还款承诺,4、2013年2月9日被告李某某签名的证明,5、被告李某某2月8日书写的证明材料,6、1993年4月9日被告周某某给孙某书写的借据,7、2014年10月21日孙某甲的证明,8、利息计算表,9、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一、二审庭审笔录的内容,10、7月21日周明生给原告吴某某的一封信,11、1992年10月11日周某某书写的借款申请书,12、2014年12月29日孙某甲的证明,13、2013年12月23日收据存根,14、2013年2月8日李某某的保证,15、1990年2月25日、7月20日、7月25日李某某写给吴某某的三封信。16、2015年6月10日王某、刘某的证明二份。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本人从未借过原告现金,而是父亲周某某于1989年左右借了原告5000元,原始借据是父亲周某某写的。2002年10月24日,原告吴某某找到被告周某某,让被告周某某给他写了一份借条,为了不让原告继续找其父亲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才写了一份借据,借款上的数字是年年利息转本金计算得来的。这些年来,被告周某某与其父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不能计算复利。被告周某某现要求原告出示其父周某某写的5000元借条,由银行工作人员计算还款本息,不计算复利,才愿向原告还款。被告周某某为了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不应该是担保人,原告诉请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亦未提供财物担保,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应于第一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始终未提出请求,因而被告李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件实际上是1988年12月19日借的钱,原告和李某某写的字据,周某某借原告钱是5000元,字据是1988年12月9日至1989年6月底,约定期限不还要出罚金,从1988年12月9日借的5000元利滚利到54158元。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8年12月19日李某某的字据,2、2013年2月8日李某某的证明。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周某某是否借原告款项及具体数额,2、54158元借款数额是怎样形成的,3、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某是否在周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上面的18‰利息系认为应是15‰,其他的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上面的签字“经手人:李某某”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某某承认其父亲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承认名字是其所签,但称李某后面的“担保”二字不是本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上面其父周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某某承认是其所写,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某某称其未拿钱,但对该借条系自己所打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周某某称其不认识孙某和粮行的人,不予认可,原告称给粮行的条子是周某某父周某某打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周某某对其算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周某某及李某某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周某某承认是其父周某某所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周某某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周某某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某某对其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实质的辩驳意见。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证据上面吴某某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该证据是假证据,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上面的时间写错了,时间不是1989年应是1992年。法庭还出示了2015年5月18日大荔县朝邑镇广济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经手人:李某某”外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虽对18‰利息有异议,但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且被告周某某在原一审时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周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时间应为10月9日的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除“担保“二字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内容与实际借款内容并不相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的认定意见一致,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及其它证据对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6、证据9等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证据与被告周某某所打借条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该证据无具体的年份,且内容看不出来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据6、7、9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等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同一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书面“吴某某”三字系其所签,且从该证据看不来和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除“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根据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战友关系。经被告李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父子认识。1992年经被告李某某、原告夫妻担保原告夫妻帮助被告周某某父子从大荔县城市信用社贷款14000元,后因被告周某某无力还款,由原告夫妻担保被告周某某从案外人孙某处借款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后因被告周某某一直无力还孙某借款,原告夫妻继续从别处借款还了此款。2002年10月24日原告夫妻找到被告周某某承包的罕井镇南山林场,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周某某和原告夫妻算账后撕毁了原来的7、8张借条,向原告夫妻重新书写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4158﹥伍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月息18‰。原借据作废。借款人:周某某2002年10月24日”,后原告夫妻及被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要,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为“保证李某某每年给吴某某还壹仟元。大概在农历十一月底。保证人李某某2013年2月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帮助被告周转资金,在其一直未还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经算账由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54158元的借据(原借据作废),该借据系被告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称该借据系1989年左右借的5000元复利计算得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在借条形成之后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款最初系被告周某、周某某父子所借,但2002年经原告夫妻、被告周某某商议由被告周某某重新打了借条,应视为原告同意应由周某某父子偿还的债务现由被告周某某一人偿还,被告周某不再承担责任。故被告周某的继承人刘某某、周某甲、周某某亦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在200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算账并将该债务转给被告周某某一人时,虽未在新打的借条上重新签名提供担保。但其又在2013年给原告出具了保证,表明每年还1000元,该保证应视为其对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债务又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李某某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五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吴某某、沈某某借款54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付清之日,已付2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周某某未归还该笔债务前每年偿还原告吴某某、沈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林审 判 员  魏 光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雷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