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谢召诉付朝阳、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召,付朝阳,梁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05���原告:谢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奔,男,汉族,系原告弟弟。被告:付朝阳,男,汉族。被告:梁婷,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召与被告付朝阳、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奔,被告付朝阳、梁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召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付朝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2014年11月尚欠36万元未还。2014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付朝阳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但被告付朝阳并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款日止,按每月3%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付朝阳、梁婷辩称: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及还款协议,并没有提供怎么交付款项的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曾经向原告还过款计5769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付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召现金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付朝阳2013、11、17”。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付朝阳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付朝阳于2013年11月向谢召借款50万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17日付朝阳尚欠谢召人民币本金36万元,付朝阳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付朝阳若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三分承担��期利息;以前所有的借据、还款收条等一律作废。此后,被告付朝阳仍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付朝阳、梁婷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证明曾向原告还款576900元,向本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但收款人分别为文自强、南昌市青云谱国盛家具经营部、南昌市青云谱区富邦办公家具经营部,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两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实际提供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谢召主张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付朝阳提供了借款50万元,虽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当天的付款凭证,但被告付朝阳于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协议中进一步确认了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谢召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载明经结算后尚欠36万元,并对利息计算、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付朝阳理应在2013年11月17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50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付朝阳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朝阳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朝阳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婷亦应与被告付朝阳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案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付朝阳、梁婷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被告曾向原告还过款计576900元,因该还款的收款人均非原告,且原告未予以认可,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朝阳、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召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谢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朝阳、梁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