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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杨某。被告龚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就其它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被告将门锁更换,两人自4月份分居至今。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只是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医院介绍信、彩超报告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终止妊娠的原因。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4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原告杨某因被告将门锁更换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龚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主要原因是沟通不畅,如果双方能正视目前婚姻家庭生活中存在的矛盾纠纷,经常换位思考,心平气和地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尊重,仍能维持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龚某作为原告的丈夫,更应主动承担维持家庭和睦的责任,化解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与原告杨某共同营造一个幸福之家。原告虽于2015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谈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