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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董卫国与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国,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59号原告:董卫国。委托代理人:唐新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照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南天门大街***号。负责人:李兵,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峰,该派出所民警。被告(复议机关):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泰安高新区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臧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传习,该局法制室民警。原告董卫国不服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召开预备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卫国及委托代理人唐新禄、董照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营培、杜峰,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高新公(龙)不罚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报案人董卫国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控告的被殴打案,我局经进一步调查认为违法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一、事实证据:1、董卫国四次询问笔录;2、李安娜的四次询问笔录;3、2012年7月13日对李治修的第一次询问笔录;4、2012年7月13日对张玉珍的第一次询问笔录;5、对王纪禄的两次询问笔录;6、2012年7月20日对李秀英的第一次询问笔录;7、2012年7月20日对李治建的第一次询问笔录;8、2012年7月20日对焦方菊的第一次询问笔录;9、2012年10月22日对证人刘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0、2012年10月23日对证人李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1、2012年10月25日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12、2012年11月12日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13、2013年4月7日对证人董照光的询问笔录;14、高新区公安分局高新公(治)不罚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5、2014年6月6日对李治修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6、2014年6月5日对李治建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7、2014年6月6日对王纪禄的第三次询问笔录;18、2014年6月6日对焦方菊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9、2014年6月6日对张玉珍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0、2014年6月6日对李秀英的第二次询问笔录;21、山东农业大学人事处证明;22、泰高公(龙)决字[2014]第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行政复议申请书;24、泰公复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5、泰高公(龙)不罚决字[2014]第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6、行政复议申请书;27、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程序证据:1、编号[2011]0145号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2012年8月20日泰高公(龙)审字[2012]第081号传唤证审批表;5、2012年8月20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2]第0081号李安娜传唤证;6、2012年8月20日泰高公(龙)送字[2012]第083号送达回执;7、2012年11月6日泰高公(龙)审字[2012]第094号传唤证审批表;8、2012年11月7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2]第094号王纪禄传唤证;9、2012年11月7日泰高公(新)送字[2012]第446号送达回执;10、王纪禄传唤告知证明;11、2013年6月27日泰高公(龙)审字[2013]第087号传唤证审批表;12、2013年6月28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3]第087号李安娜传唤证;13、泰高公(龙)行传字[2013]第087号送达回执;14、关于李安娜传唤告知证明;15、公(泰)鉴(法)字[2011]430号董卫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送达回执;17、2014年6月8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83号传唤证审批表;18、2014年6月9日泰高公(龙)行传[2014]第083号传唤证;19、2014年6月9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86号送达回执;20、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80号传唤证审批表;21、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80号传唤证;22、2014年6月6日传唤告知证明;23、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7号送达回执;24、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行传[2014]第079号传唤审批表;25、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79号传唤证;26、2014年6月6日传唤告知证明;27、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6号送达回执;28、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77号传唤证审批表;29、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77号传唤证;30、2014年6月6日传唤告知证明;31、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4号送达回执;32、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78号传唤证审批表;33、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78号传唤证;34、2014年6月6日传唤告知证明;35、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5号送达回执;36、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76号传唤证审批表;37、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76号传唤证;38、2014年6月5日传唤告知证明;39、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3号送达回执;40、2014年6月5日泰高公(龙)审字[2014]第081号传唤证审批表;41、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行传字[2014]第081号传唤证;42、2014年6月6日传唤告知证明;43、2014年6月6日泰高公(龙)送字[2014]第098号送达回执;44、对李治修行政处罚审批表;4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6、送达回执;47、送达回执;48、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49、送达回执;50、呈请复议决定报告书;51、送达回执;52、证明及办案说明。三、法律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第95条第2项、第93条、第82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李安娜、李治修、张玉珍、王纪禄、李秀英、李治建、焦方菊等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3、李安娜、李治修等7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理由:一、本案在公安阶段应当由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不应有其派出机构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名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2011年12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李安娜组织、雇佣多人非法侵入我居住的泰安市泰山区医学院新校区11号楼1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内,采取殴打、捆绑、堵嘴等非法手段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并抢走了价值二十多万的财物,导致我轻微伤。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应当对李安娜、李治修、张玉珍、王纪禄、李秀英、李治建、焦方菊等人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泰高公(龙)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泰公复决字2014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3)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4、公(泰)鉴(法)字[2011]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抢物品清单以及机动车登记表;6、原告父母给有关部门的有关领导的信访材料;7、报案录像和出警录像的光盘1张及照片28张;8、证人徐某(出警民警)。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辩称,我所作出的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后,我所和被告高新区分局组成调查组,对李治修、张玉珍、李治建、焦方菊、王纪禄、李秀英等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违法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一直坚称殴打、捆绑他人有4、5个小伙子,但截至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有4、5个小伙子曾在现场参与捆绑或殴打原告。我方作出的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辩称,同意龙泉派出所的答辩意见,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不予处罚决定应由分局作出缺乏法律依据。泰公复决字2014第55号复议决定书中对“本案重新调查处理”,这句话与要求作出行政处罚是两个概念,2014年4月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分局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及要求重新组织调查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该案违法事实无法认定,无法作出治安处罚。对原告要求李安娜等人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作出的维持决定认为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与被告龙泉派出所提供的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龙泉派出所提交的职权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1-27事实证据、1-16号程序证据、1-4号法律依据、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提交的龙泉派出所程序证据中的第50号、51号,事实证据第27号,法律依据中的5号证据及原告所提交的1-8号反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法庭评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卫国与李安娜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2日,李安娜等人到泰安市泰山医学院新校区11号楼1单元6楼东户原告住处带走部分物品,原告报警称被李安娜等人捆绑、殴打。被告经调查,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高新公(治)不罚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报案人董卫国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控告被殴打案,我局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泰公复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高新公(治)不罚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向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泰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新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董卫国请求撤销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所作的高新公(治)不罚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董卫国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泰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3年7月31日高新公(治)不罚字(2013)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泰公(龙)决字(2014)第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泰山医学院新校教职工宿舍11号楼1单元6楼东户,李治修带人到董卫国家中取李安娜的物品时致董卫国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治修处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6日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4)第5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董卫国的伤情和被捆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被调查人李治修、李安娜、李治建等人所述的案情无法证明有违法事实发生,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案情存疑的情况下对本案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决定撤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泰高公(龙)决字(2014)0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重新作出调查处理。”2014年12月23日,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未再调查直接作出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董卫国不服于2015年1月2日向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所作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泉派出所无权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该案在董卫国的伤情和被捆绑的事实客观存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产业开发区分局在未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中途将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交由其下属机构被告龙泉派出所直接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而自己作为复议机关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其行为显然不当,被告龙泉派所无权对该案作出处理,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超越法定职权,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二)该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被告所提交事实证据仍未能证实其已穷尽了调查手段,在原告伤情及捆绑事实客观存在,案件事实存疑的情况下,调查手段仍欠全面,比如李治修雇用司机、发案地点小区内监控等均未作出调查。为此,被告龙泉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在案件事实存疑,原告伤情及捆绑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复议机关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龙泉派出所程序证据中的第50号、51号、事实证据第27号、法律依据中的5号证据作为其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据,但仅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复议决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审查的过程,因此,应认定其复议程序违法。综上,由于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主体超越职权,所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高新开发区分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为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所作复议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所诉撤销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请求李安娜、李治修等7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2014年12月23日所作高新公(龙)不罚决字[2014]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5年2月27日所作高新公行复决字(2015)第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梅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