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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海富与李德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富,李德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张海富,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马春艳,现住农安县。被告李德明,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海富与被告李德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人民陪审员林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富、被告李德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7时许,原告在农安县农安镇泵站所开一路车站点与被告及妻子乘车时发生纠纷,被告毫无理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并且在治疗期间原告经医生建议去长春中日联检查后继续回农安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4196.88元、误工费10,237.68元;护理费1,086.66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车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19,821.22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时间2015年5月18日,金额7元;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165.28元;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时间2015年5月25日,金额973.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手册1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检查情况。3、收据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去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交通费315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毫无理由打他不属实,因为原告关车门把我妻子和孩子夹住了,而且态度蛮横,所以我才打他。我当时只打了原告三拳,他不至于伤的那么严重。我认为原告说住院期间医生让他去长春检查不是事实,他的病没必要去长春检查。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并没有体现医生让他去长春检查,而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7时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泵站一路车站点,被告妻子赵翠在乘坐一路公交车时,脚被公交车车门夹了一下,被告李德明与作为公交车司机的原告张海富发生争执后,将原告头部和面部打伤。2015年5月18日,农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李德明罚款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172.28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明侵害原告张海富的身体,给其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向法庭提交了1张门诊收费票据和一张住院费票据,金额总计3,172.28元;原告另主张在住院过程中经医生建议去长春做检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另行检查的必要性,本院对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花费的检查费及车费不予确认;原告住院天数9天,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休息壹月,误工费计算为3,570.50元×1个月+164.16元×9天=5,047.94元;护理费计算为108.59元×9天=977.31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9天=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海富因身体遭受被告李德明的侵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3,172.28元、误工费5,047.94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共计10,097.53元,其中由原告张海富自负30%即3,029.26元,由被告李德明承担70%即7,068.27元。被告李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款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其中24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宝海审 判 员  黄 蒙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