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67359224-X。代表人郭荣玲,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家祥,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盛美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赖水明,男,1981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西门老街。被告吴晓芸,女,1982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阳华路。被告莫秀花,女,1986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解放西路。被告胡仕云,男,1980年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六冲村。被告彭君涛,男,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被告罗玉玲,女,1982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徐绍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家祥、盛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XX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赖水明、吴晓芸夫妇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借期1年,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4年10月22日起被告赖水明均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水明只偿还了本金9000元及2014年9月前的利息,尚欠本金41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XX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申请贷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莫秀花、彭君涛;2、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小组成员莫秀花、彭君涛对赖水明、吴晓芸申请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4、贷款放款单及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5、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赖水明催收贷款;6、还款流水详情,拟证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到2015年7月23日止本金41000元,利息6949.86元。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未对原告邮政XX支行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邮政XX支行提供的1、2、3、4、5、6份证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水明与被告吴晓芸系夫妻,被告莫秀花与被告胡仕云系夫妻,被告彭君涛与被告罗玉玲系夫妻。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以资金周转困难和运输为由,分别向原告邮政XX支行申请联保贷款额度分别为5000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莫秀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赖水明、彭君涛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日,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原告邮政XX支行可以根据被告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限额内自愿为邮政XX支行向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政XX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2日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分别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赖水明向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运输;二、原告邮政XX支行通过被告赖水明在原告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三、还款方式: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采用的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四、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1月22日原告邮政XX支行通过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在原告银行开立的账户向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各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都按合同约定还清了原告邮政XX支行的贷款本息,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只偿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经原告邮政XX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赖水明在2014年12月16日偿还了本金9000元,余下本金41000元及利息原告邮政XX支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XX支行要求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依约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与原告邮政XX支行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赖水明、吴晓芸与原告邮政XX支行自愿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邮政XX支行依约向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发放贷款后,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分别逾期尚欠原告邮政XX支行贷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邮政XX支行要求被告赖水明、吴晓芸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被告赖水明、莫秀花、彭君涛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对赖水明、吴晓芸在原告邮政XX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赖水明、吴晓芸未依约返还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本金、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邮政XX支行要求被告莫秀花、彭君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莫秀花、胡仕云、彭君涛、罗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赖水明、吴晓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 贝审 判 员 胡艳琼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