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宋德英与林茹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宋德英。委托代理人钱荣根,常州市武进区卜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茹茹。原告宋德英诉被告林茹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荣根、被告林茹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英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林茹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466.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茹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邹区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又应原告要求转至常州二院进行全面检查,当时原告没有任何问题,这期间所有的费用均是我承担的。现在原告要求我承担其回安徽后治疗的费用,我不认可。因为原告是2014年3月16日发生的车祸,但原告回老家后一直治疗至11月份,且原告所看的病与这个事故也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治疗高血压的,用药也是普通病都可以用的药,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8时05分左右,在鹤溪路鹤溪新村7号段,被告林茹茹驾驶三轮电瓶车由南向北直行时,恰遇宋德英由南向北步行,人车发生碰撞,致宋德英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林茹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浩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林茹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由被告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4733元。被告林茹茹对原告在安徽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又无法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茹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德英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茹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小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