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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其舅舅王某某家中耍,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卧室墙壁上挎包内的一本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盗走。次日,李某甲到汉源县宜东镇农村信用社将存折内3090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退还了王某某现金30900元,李某甲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谅解书,梨园乡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走他人银行卡,将卡内30900元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私人财物的所有权。李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案发后,将被盗现金全部追退失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