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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53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6日。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某、王某某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某提供的证据,因其能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数额、利率约定及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对上述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方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王某2013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11月26日。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方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王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方某清偿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