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治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德治,男,生于1955年11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德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德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在农业合作社时期,被告人曹德治从竹林关镇街道西街李某(已逝世)处购买土枪一支并购买了钢珠、火药、底火,另从民兵曹某处获得制式子弹1枚,拾得制式子弹6枚,拆除其中3枚将火药取出,其在明知持有枪支、弹药违法的情况下,仍持有上述枪支、弹药直至案发。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在一定距离内具有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2、2003年,南院村倡家沟组村民刘某从村委会领回用于本组修路的6袋每袋30公斤装炸药,存放于被告人曹德治家,因缺少雷管、导火索等配套物品,一直未用于修路。后曹德治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将炸药继续存放在其家,村民石某某将其中3袋炸药搬回存放到自己家中,石某某去逝后炸药由其丈夫曹某某继续保管;刘某将其中1袋炸药搬回放到自己家中,剩余2袋炸药仍存放在曹德治家。2007年,曹德治之妻刘某甲将其中1袋炸药作为化肥使用,三人存放上述炸药直至案发,经现场称重,曹德治家存放炸药1袋(28.6公斤),曹某某家存放炸药3袋(分别为31.27公斤、26.15公斤、27公斤,共计84.42公斤),刘某家存放炸药1袋(18.88公斤)。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炸药中检测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德治违反枪支和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非法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追诉标准五倍以上,符合“情节严重”标准,但系因筑路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并可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德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在农业合作社时期,被告人曹德治从竹林关镇街道西街李某(已逝世)处购买土枪一支并购买了钢珠、火药、底火,另从民兵曹某处获得制式子弹1枚,拾得制式子弹6枚,拆除其中3枚将火药取出,其在明知持有枪支、弹药违法的情况下,仍持有上述枪支、弹药直至案发,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头,在一定距离内具备杀伤力,符合管制枪支规定的条件。2、2003年,南院村倡家沟组村民刘某从村委会领回用于本组修路的6袋炸药,每袋30公斤装,存放于被告人曹德治家,因缺少雷管、导火索等配套物品,一直未用于修路。后曹德治担心承担法律责任,不同意将炸药继续存放在其家,村民石某某将其中3袋炸药搬回存放到自己家中,石某某去逝后炸药由其丈夫曹某某继续保管,刘某将其中1袋炸药搬回放到自己家中,剩余2袋炸药仍存放在曹德治家。2007年,曹德治之妻刘某甲将其中1袋炸药作为化肥使用,三人存放上述炸药直至案发,经现场称重,曹德治家存放炸药1袋(28.6公斤),曹某某家存放炸药3袋(分别为31.27公斤、26.15公斤、27公斤,共计84.42公斤),刘某家存放炸药1袋(18.88公斤)。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炸药中检测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分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德治不持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关于县公安局收缴炸药性能的说明,证人曹某某、刘某、刘某甲、曹某乙、陆某某、刘某丙、曹某丙、刘某丁、王某某、李某乙等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德治系不符合配备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曹德治违反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德治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系因筑路等正常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德治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蔡 璐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