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延奎与薛新浩、许昌XX运输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奎,吕志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延奎,男,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男,生于1974年。被告吕志强,男,生于1986年。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生于1952年。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坤鹏,男,生于1987年,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奎诉被告薛新浩、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撤回对被告薛新浩的起诉,并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增加吕志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延奎的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被告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奎诉称: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薛新浩驾驶的豫K560**号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吕志强,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彭志远驾驶的豫KQ6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后薛新浩驾驶的货车又撞到路南边的原告李延奎,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仍在康复治疗中。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新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奎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和被告方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60000元。被告吕志强辩称:1、事故发生后,吕志强积极为受害人垫付治疗费以抢救治疗,吕志强的豫K56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现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合法请求予以赔偿;2、被告吕志强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吕志强;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事故车辆豫K560**号货车是我公司出卖给吕志强的,吕志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误工期过长,与其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交通费过高,应以不超过300元为准;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实际车主吕志强承担。原告李延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560**号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肇事司机薛新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奎无责任;3、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延奎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住院治疗;4、住院病历14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7天;5、诊断证明及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延奎需休息半年以上;6、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延奎需休息半年以上;7、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延奎门诊花费365.24元;8、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延奎住院花费26293.52元;9、后续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延奎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180元;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延奎交通花费500元;11、诉讼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诉讼费1300元;1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打印错误,撤销原认定书,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新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延奎无责任。被告吕志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证合法有效;2、禹州市人民医院、禹州市交警队出具的两张收据,证明被告吕志强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被告XX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告吕志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吕志强认可事故发生时薛新浩驾驶的豫K560**号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薛新浩是其雇佣的司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1和被告吕志强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已被原告的证据12所替代,故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卫生室的医疗费票据属2009年的印发的票据,现已��废。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9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1时许,薛新浩驾驶豫K560**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彭志远驾驶的豫KQ6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撞,后薛新浩驾驶的货车又撞住路南边的行人李延奎,造成两车损坏、李延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打印错误,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薛新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志远、李延奎无责任。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77天,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6658.76元。原告李延奎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豫56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吕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薛新浩是被告吕志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志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预付费用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合法,责任比例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薛新浩驾驶被告吕志强的豫K560**号货车导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吕志强作为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薛新浩的雇主,雇员薛新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吕志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豫K56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志强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禹州市方山镇杏山坡卫生室支出的医疗费6180元,因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266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77);营养费231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系农村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医嘱意见为出院休息6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的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准则》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伤情,并向本院提出误工期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误工期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法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出院后180天,共计257天,故误工费为17885.79元(25402÷365×257);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77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6006.42元(28472÷365×77);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55570.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志强已向原告��付医疗费和预付费用为22000元,扣去被告吕志强应承担的本案受理费727元,下余21273元为预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总赔款55570.97元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吕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为3429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奎损失共计34297.97元;二、驳回原告李延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延奎承���573元,由被告吕志强承担727元(已从预付款中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