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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经营业主林新茂。委托代理人钟检长、汪祥。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下简称双建建材厂)诉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林新茂、委托代理人汪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因被告中盛公司承建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五标段项目工程,原告作为多孔砖供应商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多孔砖送至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现被告承建的项目已完工,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类型多孔砖共384800块,货款共计281259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81259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25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二、本案所涉九江职业大学五标段工程并未完工,原告陈述不真实;三、原告称多次催讨货款不真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讨货款的任何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及利息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新茂,注册于2013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被告中盛公司因承建九江市职业大学五标段建筑工程,向原告双建建材厂购买多孔砖。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被告购砖应付砖款106079元、6月应付砖款38840元、7月应付砖款136340元,对账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0日、7月14日、7月31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均盖有“江西中盛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五标段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写有“数量准确”字样,同时有“刘涛”、“刘勇”、“张新和”等人员签字。另原告还提供了与6、7月对账单相对应的收据两张(出具收据时间分别是2014年7月14日、7月30日),在收据的背面有雷学华、刘安平、黄飞虎分别同意支付的签字。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中盛公司曾因工程进度问题向九江职业大学出具一份承诺书,在此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盖有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私章,并有刘德福、黄飞虎两人签名。被告亦认可黄飞虎为项目部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根据中盛公司出具给九江职业大学的承诺书显示,刘德福、黄飞虎作为公司代表签名,可以认定此二人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和有黄飞虎等人签字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亦可以有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合法的合同关系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砖,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如实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812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五标段工程是否完工、原告是否多次催讨均不影响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双建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81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4779元,由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