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八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东莞市永光石油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八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东莞市永光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535号原告叶八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074委托代理人方楚帆,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441900000137638。负责人刘盈。委托代理人唐秋英、梁成金。被告东莞市永光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2001115。法定代表人叶润余。原告叶八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下简称“农业银行万江支行”)、东莞市永光石油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光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以普通程序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由审判员邓艳霞、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楚帆、潘翔、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唐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2月8日,东莞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了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0、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1、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39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约在1999年,因被告永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润余称可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便将上述三证交由其代办房产证具体事宜。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叶润余通过仿冒原告签名和指模的方式将该三证为被告永光公司与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了抵押担保。2003年10月31日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起诉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方知其土地证已经办理了上述抵押登记。后经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在(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还认定原告在订立该《抵押合同》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对叶八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注销上述三证的抵押登记并要求将其返回给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拖延办理。另,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现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确认(粤莞万江)农银抵字(2000)第018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数额:壹佰叁拾万元)无效;2、两被告注销属原告所有的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0、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1、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39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抵押登记;3、两被告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返回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辩称,一、案涉抵押登记依据的抵押合同文本并非(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判决书中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文本,在国土部门备案的抵押合同文本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抵押合同不是同一份文本;二、注销抵押登记是登记部门的职责。被告永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即本案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诉永光公司、叶润余、何文清、叶灿尧、叶积光、叶团仔、叶八汉、叶柱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1日做出(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1、2000年12月21日永光公司与农业银行万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永光公司向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借款130万元。同日,叶灿尧、叶积光、叶团仔、叶八汉、叶柱朋与农业银行万江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八份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其中约定抵押叶八汉名下证号为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0、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231、东府集建字(92)1900040211392三份房地产。2、经法院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抵押合同》落款处叶八汉的签名因笔迹样本不足不能进行笔迹鉴定,叶八汉处的指模鉴定结论为不是叶八汉所留的指模。(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认定叶八汉等担保人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驳回了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对叶八汉、叶灿尧、叶积光、叶团仔、叶柱朋在《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经一审判决生效。现叶八汉名下的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230号、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231号、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392号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原告主张案涉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处,但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股东会议决定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借款凭证、(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案件起诉状、(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永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28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驳回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业银行万江支行对案涉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案涉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两被告处,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粤莞万江)农银抵字(2000)第018号《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万江支行、被告东莞市永光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八汉办理解除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230号、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231号、东府集建字(1992)1900040211392号三份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叶八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