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与潘军、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潘军,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72号申请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哲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晓岩,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潘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申请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军、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大劳人仲字〔2015〕5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智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王耀锋、谢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潘军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潘军至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处,从事库管岗位工作。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2月28日,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将潘军退回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此后,经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协商,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允许潘军在工资待遇及岗位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回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处工作,潘军予以拒绝。潘军对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截至2015年6月2日(庭审之日),潘军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潘军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潘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共有8个工作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潘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该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潘军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因此,该仲裁委员会对于潘军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因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为员工履行的一项义务。潘军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潘军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本案潘军于2014年4月10日就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主张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于潘军补缴2013年10月于2014年3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该委不予支持;对于潘军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虽主张,2015年2月28日,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将潘军退回至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此后,经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协商,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允许潘军在工资待遇及岗位不变的情况下继续回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处工作,潘军予以拒绝。但因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潘军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因此,该仲裁委员会对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即本案中造成潘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无工作状态的原因并非潘军自身原因所致。故该仲裁委员会对于潘军有关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该期间工资标准,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本案裁决结果,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支付,滞纳金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二、第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1778.16元[1300元/月+1300元/月÷21.75天×8日];三、对上述裁决结果,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公司承担连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潘军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只是用工单位,申请人在用工期间并不存在过错;2、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就已到期,且在合同到期时与潘军也进行了谈话。告知其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与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如想继续工作,可以与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潘军予以了拒绝。故在潘军在2015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未为申请人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潘军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工资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潘军答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致使申请人于2014年2月将被申请人潘军退回至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潘军2014年3月至提起仲裁之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辽宁中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潘军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出现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动作的是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第525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天伦瑞格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宏审判员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席   红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