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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19、马某某、陈某某与马小某、韩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马小某,韩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敖汉旗。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马小某,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敖汉旗。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马小某、韩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二原告委托被告马小某代为与路某甲、梁某甲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内容为:路某甲、梁某甲将共同所属的华润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及配房出售给马某某个人所有,总房款为28.8万元,由原告现金支付路某甲、梁某甲首付款15万元。原告对剩余房款无力一次性支付,又因年龄大不适合办理贷款,故剩余房款13.8万元委托被告马小某办理房产及银行贷款手续;被告马小某于2013年1月17日向内蒙古敖汉旗长胜信用社申请银行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89725元,共计269725.56元,贷款期限10年,用于偿还路某甲梁某甲剩余房款13.8万元及楼房装修费4.2万元,之后由原告马某某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今每月按时用其工资卡转账给被告马小某的贷款卡用于偿还内蒙古敖汉旗长胜信用社的贷款,至今原告已向被告马小某的信贷银行还款连本带利共计81680元,现还欠内蒙古敖汉旗长胜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8045元,被告马小某与韩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在敖汉旗丰收乡民政处办理结婚登记至2014年11月19日在原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韩某某一直认为该房屋产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常来二原告住所争论威胁恐吓,扰乱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决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华润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及10.2平方米配房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小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涉案房屋确实是二原告买的,因二原告岁数大了不能办理贷款,所以让我帮忙去买房子,委托我办理的贷款,我是用我在老万强商厦33号小神童童装店的营业执照做的贷款,闫海波用其老万强商厦32号QQ宝贝童装店的营业执照为我担保,在长胜信用社共计贷款18万元,那个时候我和韩某某还没有离婚,所以是我们俩的贷款签字,但是贷款一直是我父亲马某某在还,我没有还一分钱,韩某某也没有还过。被告韩某某辩称,涉案房屋是二原告的,我从来没说是我的,该房子首付15万是我和马小某张罗付的,其他的贷款是由二原告进行偿还的。我和被告马小某结婚期间家里的房产全是在马小某的名下。我们是给二原告买的涉案房屋,我要求二原告还我15万元钱。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小某系二原告之女。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10日经政府登记离婚,于2010年11月29日登记复婚,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登记离婚。2013年1月4日,二原告委托被告马小某为其购买路某甲、梁某甲所有的坐落在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华润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及10.2平方米配房,马小某与路某甲、梁某甲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马小某给付路某甲、梁某甲首付款15万元。2013年1月13日马某某从自己的信用社的工资卡中取款12万元,于2013年1月14日原告马某某给付路某甲、梁某甲余款13.8万元。2013年1月17日由马小某在长胜信用社借贷款18万元,此款由马小某掌控,自2013年1月28日起由原告马某某逐月偿还该贷款。该楼房现由二原告居住。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二被告陈述、楼房买卖合同、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1008**号、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Z008**号、马某某信用社存折(账号:51031021000000031685)及该存折明细账查询、信用社金牛卡(卡号6215331451200166968)、信用社金牛卡(卡号622976005120234507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9枚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5页、韩柏林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任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华润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及10.2平方米配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在购买该楼房时由其付款,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原告、二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存在、是否偿还、二被告之间对债权如何分配,均应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西箭桥路南华润家园1号楼2单元501室(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11008**号)及配房(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Z008**号)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