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无锡麦高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锡法行初字第0006号原告无锡麦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新明路门楼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诸兴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明。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源,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麦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不服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5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同年7月24日因被告申请协调而中止审理,原告麦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明、江一槟,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源、夏仁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地决定》,该决定书载明:麦高公司位于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中路77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苏政地(2010)83号),并于2010年4月5日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17日向麦高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麦高公司在十日内接受补偿安置,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期满后麦高公司仍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已经阻挠了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麦高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原告麦高公司诉称: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前,从未公开过征地批文,也未送达过《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在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前,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商谈过征收补偿问题。故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公开苏政地(2008)83号文件的内容,在没有公开征地范围的“红线图”,在双方没有协商谈妥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责令交地决定》。原告麦高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至今仍在经营;2.锡锡集用(2004)字第2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及流转合同,证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3.市国土局出具的锡锡国土资监催(2013)12号《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4.市国土局出具的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土决定》;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为实施“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市国土局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包含了“地块10012”,麦高公司在该项目征地范围内。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83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进行了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在征地过程中,锡山区东亭街道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制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经与麦高公司多次协商,该公司拒不接受补偿安置,已严重影响国家建设征地行为。市国土局在履行催告程序后,于2013年11月4作出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该公司在十五日内交出土地。据此,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市国土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9),证明土地征收经合法批准并依法实施,房屋所在土地在征地范围内。1.《关于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立项的批复》(锡发改许投(2009)332号);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202052009A0015号);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建)地呈字(2010)第6号];4.麦高公司房屋位置;5.《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10)83号];6.《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6号);7.《无锡市国土资源局锡山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2010年第6号);8.公告现场张贴照片及送达证明;9.《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审批表。第二组证据(证据10-13),证明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麦高公司房屋已经评估公示且有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10.征地补偿款到账证明;11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地上附着物情况说明、麦高公司人口情况、社保情况;12.麦高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表;13.《安置补偿方案》。第三组证据(证据14-16).证明多次与麦高公司就安置补偿商谈情况,麦高公司阻挠征地情况。14.多次协商谈话记录;15.麦高公司阻挠征地及不搬迁理由情况说明;16.麦高公司房屋现状照片。第四组证据(证据17-18),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17.《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锡锡国土资监催(2013)12号)及送达回证;18.《责令交地决定》(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9号)及送达回证。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无锡市锡山区建设局于2002年7月22日颁发的锡建施许(2002)B11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无锡市规划局锡山分局于2002年7月1日颁发的锡规建许(120)号《无锡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麦高公司合法房屋面积为3232平方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可行性报告”中未明确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未明确原告所在地在征收范围内;对证据6、7无法确认,是何时何地公告;证据8该公告不是送给原告,公告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不是针对原告的补偿方案;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收到补偿款;对证据13有异议,对其中的计算依据及依据的文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笔录是假的,原告没有阻挠征地,协商不成是因为补偿标准太低,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关部门已按照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提供了安置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复议情况,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麦高公司房屋所占用土地被依法征收,有关部门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并就安置补偿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仍不肯交出土地的事实,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所争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实施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兴达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2月25日,市国土局锡山分局编制了(锡)地呈字(2010)第2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其中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中包含了“地块10012”,开发用途为经济适用房,用地面积为2.2927公顷。2010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下发了苏政地(2010)83号《关于批准无锡市锡山区2010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年4月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发出了东亭2010(年)第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中载明补偿登记时间为4月5日至15日,登记地点为东亭中心国土资源所;市国土局锡山分局同日发出了2010(年)第6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次公告》,上述公告均送达给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即门楼社区居委会,并进行了张贴。在公告期间,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2010年5月20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征地补偿款已支付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事处。另查明,麦高公司(原名为无锡市高事顺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核准登记,该公司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新明路门楼工业园区(新明中路77号),土地登记卡载明,土地使用权证人为无锡麦高电器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锡锡集用(2004)字第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地类为工业用地,土地面积6570.5平方米。2002年7月,麦高公司经规划部门批准。核准建设综合楼、车间3232平方米,麦高电器实际建造厂房面积4778.78平方米,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外围测量,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844.6平方米,麦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兴英户籍人口3人,户主高伟明、妻子诸兴英、女儿高虹。麦高公司房屋所使用土地位于“地块10012”土地征收范围内。麦高公司属非住宅户,不涉及青苗补偿及被征地农民安置问题。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涉及住宅115户,非住宅65户(企业),现已腾房交地178户,仅麦高公司等两户非住宅户。2011年6月18日,无锡市弘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东亭街道委托对麦高公司房屋及生产设备等进行综合评估,无锡弘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锡房联(2009)1号《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及锡山区锡府发(2009)73号文件规定,采用房屋重置成本结合成新进行评估,东亭街道根据房屋评估报告,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补偿政策要求,对麦高公司制定了具体的补偿方案:①对麦高公司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工矿企业用房的面积,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有规划许可证部分484.25万元,其他无房产证的面积评估价184.2万元;②土地补偿(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流转出让金扣除年限按115%予以补偿,即(98.56-9.75*1.97)*115%=91.25万元;③停产停业损失66.85万元;④装饰补偿42.29万元;⑤附属物补偿62.945万元;⑥机械设备搬运费用15.91万元,合计补偿947.7万元。征地过程中,东亭街道等部门曾多次与麦高公司商谈,协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因该公司提出过高补偿要求(该公司提出要求补偿3200万元),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麦高公司至今拒绝安置补偿方案,未腾房交地,致使锡山东亭保障房项目无法全面施工,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行。2013年10月17日,市国土局向麦高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要求麦高公司在十日内接受安置补偿,依法履行交出土地义务,至期满麦高公司仍不履行义务。2013年11月4日,市国土局作出并向麦高公司送达了锡锡国土资责交(2013)10号《责令交地决定》,责令麦高公司在十五日内交出土地。麦高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土决定》,麦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并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锡山分局分别进行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也已经足额到位。因此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锡山东亭地块保障住房项目所在的土地经批准征收,列入征收范围的住宅115户,非住宅65户,麦高公司属非住宅,其房屋所在土地属于征收范围,相关部门已提交了安置补偿方案,经审查已给予足额的补偿,且未违反当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麦高公司应当及时腾房交地,即使麦高公司认为征地补偿、安置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麦高公司在协调过程中拒绝接受补偿方案,至今未腾房交地,致使锡山东亭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无法全面施工,该拖延交地的行为事实上阻挠了国家建设征地,严重影响了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市国土局催告麦高公司履行搬迁腾地,交出土地义务后,麦高公司仍拒绝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作为具有法定职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市国土局未公开苏政地(2010)83号文的内容,也未送达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判令该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麦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朱振峰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