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买合莫提·阿合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合莫提·阿合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买合莫提·阿合买,男,维吾尔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阜康市文化小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雪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买合莫提·阿合买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依巴克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来曼·艾合买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合莫提·阿合买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合莫提·阿合买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设在北门BRT3号线车站对面的办公室应聘保安工作。被告单位负责人给原告发了体检卡,并指定到华夏医院进行体检。同月24日,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并让原告到制定地点购买保安服,随后将原告安排到轻工学院做保安。但原告到轻工学院后没给安排具体工作,于2015年1月4日无故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2、被告支付购买保安服的380元、体检费90元、交通费3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22元、查档费24元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二、被告支付购买保安服的380元、体检费90元、交通费30元;三、邮寄送达费、查档费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4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沙劳仲裁字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安人员录用登记表、体检卡、体检费收据、购物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主张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健康体检卡及体检费收据均没有其姓名及个人信息;提供的保安人员录用登记表上没有其照片,也没有被告单位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受被告单位管理,也不能证明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与被告单位劳动关系不成立,其提出的其他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买合莫提·阿合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来曼.艾合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