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潘大洪与陈德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12号原告潘大洪,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德隆,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潘大洪与被告陈德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大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红霞,人民陪审员曾直芬,人民陪审员朱高健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大洪的委托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大洪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因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潘大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一张,由原告提供,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出具,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原告代理人与原告的短信内容,系代理人询问原告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借钱给被告时是一次性给的现金10万元,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每个月为2000元。被告陈德隆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德隆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潘大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约定保证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无条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还清之日。因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每月2000.00元的半年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德隆给原告潘大洪出具的借条,是其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记载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关于“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对借款期内(一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半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其要求从2013年12月15日起算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对其不恰当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德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大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潘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陈德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曾直芬人民陪审员 朱高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