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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严巧云与张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巧云,张文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严巧云,荣基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永斌,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磊,农民。原告严巧云诉被告张文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巧云的委托代理人董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巧云诉称:原被告以前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因购买婚房,原告通过其家人和亲戚借款140000元交给被告,此外被告曾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40000元未偿还,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文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文磊向原告严巧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文磊,家住徐州市丰县梁寨镇张寨村,身份证号码××,现欠严巧云人民币拾捌万圆整(¥180000),本人承诺,自2013年开始分期归还此欠款,直至还清止,特立此据,以此为证。立据人张文磊,2012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存折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巧云和被告张文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履行偿还18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基于此规定,被告张文磊应向原告严巧云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巧云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严巧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 齐 来源:百度搜索“”